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君麗、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嚴守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何君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亜雄係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之資深協理,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竟因自己買賣股票虧損甚鉅,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早於88年間向代表富蘭克林公司接洽共同基金交易而結識之原告,佯稱因基金總代理制度變更,在香港投資的錢要匯回台灣,建議原告在富蘭克林公司成立另一個外國帳戶繼續投資黃金基金,原告因信任趙亜雄之投資專業,遂將香港投資之黃金基金贖回,於105年6月6日由趙亜雄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欲 將美元118萬匯至原告在富蘭克林公司新開立的基金專戶當 中,當時由趙亜雄陪同辦理,所謂新開立的基金專戶資料也是趙亜雄直接提供給行員,因趙亜雄以富蘭克林公司協理身分服務原告辦理匯款工作,利用原告信任感失去警覺之際,竟將上述118萬元美金匯入趙亜雄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然趙亜雄並未將原告填寫之基金申購合約書 及投資基金款項交予公司,均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亦將他人基金對帳單剪貼變造,使原告誤認趙亜雄將該筆美元118萬投資款用於購買基金。迄109年6月底趙亜雄因其他相 類似犯罪行為遭其他被害人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原告始知遭趙亜雄詐騙美元118萬(依匯款日美金 匯率32.29元換算新臺幣為38,102,200元),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趙亜雄賠償,富蘭克 林公司為趙亜雄之雇主,對於趙亜雄本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趙亜雄挪用客戶存款,偽造交易契約及基金價值對帳單以掩飾犯罪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當應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趙亜雄: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則以:原告自90年起分別以四個聯名基金帳戶之名義自行申購境外基金多達16次,均係自行以本人名義匯款至境外基金管理公司之保管機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完成申購程序,故原告十分熟悉申購境外基金流程,則其明知將款項匯至趙亜雄所指定個人帳戶非屬正常境外基金申購流程,卻仍將美金118萬元匯給趙亜雄,甚至在偵查程序證 稱係委由趙亜雄「操盤投資」,足證其應與趙亜雄間有私下代為操盤投資之約定。另原告又主張國稅局要查海外基金交易,而富蘭克林公司高層為協助客戶避稅,已經開設特別基金帳戶讓客戶匯入後再轉買富蘭克林公司的基金云云,然以人頭避稅之安排並非富蘭克林公司之業務範圍,顯與其說詞自相矛盾,足證該說詞係原告為掩飾其委任趙亜雄代為「操盤投資」之情所虚構。故本件實係趙亜雄詐欺原告與私下代為投資操作所約定之款項,並非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範圍,難認趙亜雄客觀上具有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之外觀,亦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係趙亜雄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富蘭克林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規定與趙亜雄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關於趙亜雄之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原告填妥「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Funds APPLICATION FORM」(下稱系爭基金申請書)、趙亜雄偽造之基金對帳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 至第19頁),並援引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詐欺事件(下 稱系爭刑案)卷證為佐,而趙亜雄於系爭刑案亦均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告被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件原告為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另趙亜雄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全部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357頁),是趙亜雄以前揭詐術,詐 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118萬元,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亜雄賠償,自屬有據。 ㈡另前述趙亜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全部同意原告之請求,似有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然趙亜雄所為認諾顯不利於富蘭克林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就趙亜雄部分因其認諾而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難准許,先予敘明。 五、關於富蘭克林公司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經富蘭克林公司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意旨參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 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㈡關於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情形: ⑴原告於調查局時陳稱:趙亜雄跟我說因為公司制度改變,之前在香港投資的錢要匯回全灣,並建議我在公司成立另一個外國帳戶,繼續原有的黃金投資計畫,所以當時就把我放在香港投資黃金基金的錢贖回,匯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5年6月6日中午在趙亜雄的陪同下到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 行進行匯款,我將其中118萬美元匯入趙亜雄指定的帳戶, 就我認知,該帳戶是我於富蘭克林坦伯頓新開設的外幣帳户,並透過趙亜雄購買「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Funds 」進行投資,後來他將系爭基金申請書寄到我家裡,我約於6月25日填寫後交給他,主要的投資標的仍為黃金基金,一 直到貴處人員跟我聯繫,再加上我先前多次跟他要對帳單,都沒有拿到,我才知道他實際上沒有幫我投資黃金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後於偵查時證稱:趙亜雄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政府投顧辦法有做修正,他建議先把這筆錢匯回台灣,所以我把我原本在香港投資的黃金基金贖回,總共有150幾萬元美金,他問我有沒有要長期投資的 基金,說有公司幾個高層包括他,可以專門幫我服務,要我在公司開一個新帳戶,所以才把118萬元美金匯到他指定的 帳戶,但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他私人的帳戶,我以為這筆錢是交給富蘭克林公司,請他幫我操盤投資,我確實有新開了一個專戶,有我們全家人的聯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依前揭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所陳,當時趙亜雄乃係以相關制度改變或法規修正,需原告將款項匯回在富蘭克林公司開立新的國外帳戶等內容詐欺原告,原告方依趙亜雄之指示辦理匯款。 ⑵而趙亜雄於調查局受訊問及偵查中所陳:原告算是我的客戶,我向原告表示基金總代理制度要執行,到時財產要總歸戶,如果有多餘資金要投資可以透過我的名義匯出投資款項,可以避免國稅局查稅;原告是因為有閒錢積蓄,我向他謊稱可以透過我的帳戶申購國外基金可以節省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341頁、第350頁),而亦有提及新制度要施行,可避免國稅局查稅或節省手續費等語,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所稱:當初係趙亜雄佯稱臺灣法令變動,國稅局要查海外基金交易,而富蘭克林公司高層為協助客戶避稅,已經開設特別基金帳戶讓客戶匯入後再轉買富蘭克林公司的基金,且資金要能夠長期停泊不輕易進出。趙亜雄又說因為這會涉及避稅問題,所以高雄地區只有趙亜雄及其公司副總才知道原告新開帳戶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大致相符。則觀諸原告於 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細節有部分出入,惟均係主張會在富蘭克林公司開設新的帳戶供原告匯款,而原告確於105年6月25日有填寫系爭基金申請書,有系爭基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佐以系爭基金申請書係趙亜雄自富蘭克林公司辦公室內取得,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而系爭基金申請書之格式, 亦與富蘭克林公司所提供原告前於90年4月19日、90年6月26日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均為投資人欲申購境外基金開戶時所應填寫之文件,且原告本次所匯出之美金118萬元之資 金來源,亦係原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贖回而來(即富蘭克林公司所整理原告申購之基金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交易日期2016/06/02,贖回美金1,565,532.89元)。故審酌原告乃係趙亜雄之客戶,趙亜雄因此得知原告原有申購該項黃金基金,並以前述法規或制度變更等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將該部分基金贖回後,再將其中部分之118萬元匯款予趙亜雄,而趙亜雄事後亦有偽造對帳單予原 告(見附民卷第19頁),以營造原告已成功申購基金之外觀,是綜合本件趙亜雄所為,顯然係濫用職務,並利用職務上可得知客戶過往投資內容,及可取得系爭基金申購書、客戶之基金對帳單等文件之機會,以前揭與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基金之手法與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是趙亜雄所為在外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認合於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另趙亜雄前開詐欺手法,雖向原告佯稱可以避稅或節省手續費等話術,而致生原告是否有逃稅此不法動機之疑慮,惟此部分之內容,至多僅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已(此部分詳後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趙亜雄所為犯行,即佯稱制度及法規有變動,因而需將款項匯回新開設之帳戶等情,尚難認係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原告與趙亜雄間另有代為「操盤投資」之約定,無非係以:原告於偵查中自稱請趙亜雄操盤投資,且自90年起有高達16次申購富蘭克林基金之投資經驗,顯然知悉境外基金開戶及匯款流程,竟於於105年6月6日匯款予趙 亜雄個人帳戶,且遲於105年6月25日方填寫系爭基金申請書,且對於未收受基金公司寄送之對帳單均無任何詢問,足徵原告係與趙亜雄間有私下代為操作投資之約定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將原本之黃金基金贖回乃係為承接原有投資黃金計畫,倘若是原告委託趙亜雄「代為操作」,顯有授權趙亜雄依其專業進行基金之選擇或資金比例分配之情形,否則實喪失所謂代為操作之目的。惟本件依原告在匯款後之105 年6月25日所填寫之系爭基金申請書上,已有在「Global Funds」行之「payment Currency」列之欄位中填寫「USD」,並在「Class A Shares」中打勾,末將其所匯款之美金118 萬元總額記明該表格最末部分之「Total 1,180,000」(見 附民卷第16頁),足徵原告在填寫系爭基金申請書時,已有將總額為美金118萬元之款項全數指明係與選擇「Global Funds」,即無前述代為操作(例如分批購買不同基金等)之 外觀。而趙亜雄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當初跟原告所講的就是讓原告相信是要去申購118 萬美元得富蘭克林的黃金基金,當初並沒有提到任何要由我來做操盤得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然與其前述 在系爭基金申請書上所載未盡相符,亦為趙亜雄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自難認二人確有私下投資之約定,是富蘭克林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亦無從以此即逕認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六、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㈡查,原告自90年起至本件遭詐騙前最後一次匯款投資之102年 10月23日間,有16次匯款以申購富蘭克林基金之投資經驗(其中有數筆日期相同),業據富蘭克林公司整理原告與其家屬之聯名帳戶投資明細、各基金對帳單、匯款次數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金開戶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9頁、第303頁至第327頁),而富蘭克林公司抗辯, 依正常流程,如首次申購境外基金,應先填妥基金開戶申請書完成基金開戶程序,並應於基金開戶申請書勾選其欲申購之境外基金及填寫申購金額,且投資人於基金帳戶開立完畢後,匯款至境外基金管理公司之保管機構所指定銀行帳戶時,亦應在匯款單上註記投資人所欲申購之境外基金編號代碼、申購金額等資訊,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收到款項後,始可確認投資人所欲申購之基金名稱及申購金額等節,亦有投資人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301頁),縱原告未詳閱前揭投資人須知,然以原告前述歷次投資均係以美金匯款,對於應先填載開戶申請書,再將款項匯款予指定之「境外金融機構」等流程,自無從諉為不知。惟本件原告竟將款項匯款予趙亜雄在臺灣之個人外幣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此為趙亜雄之外幣帳戶收款憑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274頁,惟原申請書已銷毀,僅有電子憑證),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除受款地區國別為「TW REPUBLIC OF CHI NA」外,亦有載明款項是「匯往國內他行」,收款人為「CHAO YA-HSIUNG」,顯可知悉款項係匯款在臺灣之帳戶,且帳戶所有人為趙亜雄外,復與前述其16次匯款之款項,受款地區國別為美國或德國,載明款項是「匯往國外」,收款人均為名冗長之外國商業銀行名稱或基金款之註記(例如「THECHASE MANHATTAN BANK, LONDON FAVOR: TEMPLETON GLOBALADVISORS LTD REF: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SICAV」(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有極大之差異。縱原告所述 過程均係因「信賴」陪同在旁之趙亜雄所致,然其所稱「由趙亜雄服務辦理匯款,且誤以為將款項匯款均予公司」一節,即將高達美金118萬元匯款事宜均交由趙亜雄協助辦理, 自己均未進行任何核對、確認,更彰顯原告就其自身財務之管理容有疏失。況依趙亜雄所述,過往均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事宜,本次雖有陪同原告前往銀行,但銀行不可能允許有他人在旁介入或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而原告歷次均係「個人」自行匯款予境外金融機構,何以本次趙亜雄積極陪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且面對本次未填妥基金開戶申請書即先辦理匯款一節,亦無察覺有異,甚至在匯款後,亦未收受趙亜雄所交付之將投資款匯出國外之交易憑證(於系爭刑案中同案被害人即訴外人黃震東、黃錦雲、黃錦碧均有收受趙亜雄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此部分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而未確認其所匯款之款項是否均已透過趙亜雄匯款至境外金融機構,或富蘭克林公司之帳戶,且對於未收受境外基金公司寄送之對帳單,依原告所陳亦僅向趙亜雄詢問而未另洽詢富蘭克林公司確認(依原告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亦知悉其未受受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1頁),更遑論趙亜雄所佯稱法規或制度 有變更,富蘭克林公司可協助客戶避稅,高雄地區只有趙亜雄及公司副總才知道原告新開帳戶的事等節,本均得另向趙亜雄以外之富蘭克林公司人員另行確認其真實性,然原告竟僅單純信賴趙亜雄之片面之詞,即逕將高額款項匯款予趙亜雄個人,致其受有財務損失,足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件被告雖未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前述內容均為富蘭克林公司作為本件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答辯理由,復均經原告表示意見,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斟酌上述理由,本件認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之損害乃趙亜雄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所致,然原告亦有前述輕率信任趙亜雄所陳,未積極查證真實性,且反於歷次投資與匯款之經驗等情,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原告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71,540元(計算式:38,102,200元×70%=26, 671,5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7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富蘭克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