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告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成立股東投資協議,約定原告如於2年內行使賣回權,康力公司應於2個月內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持有康力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又於109年9月24日與康力公司、被告(即康力公司之董事長)成立股東投資補充協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30日以每股10元(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買回)或12元買回原告持有康力公司之股份共550,000股(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買回,爰依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0元(計算式:550,000股×12元=6,6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補充協議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前並未請求被告買回,被告自無買回義務,被告縱有買回義務,買回股份之範圍亦僅限於登記在原告名下之500,000股,而不及於登記在黃彥文名下之50,000股。再系爭契約形同違約金約款,且約定買回金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且原告亦應同時履行將賣回股票交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51至52頁):原告前與康力公司、被告成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30日以每股10元(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買回)或12元買回原告持有康力公司之股份共550,000股,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買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原告與康力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中關於康力公司部分,均係以康力公司自將股份收買為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補充協議係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前提,此觀諸系爭補充協議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康力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訂之股東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補充約定如下……」、「丙方(即被告)同意就乙方依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及本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對甲方所負之……買回義務」等內容自明(重訴字卷第17頁),則系爭協議既為無效,其後就系爭協議所為之補充(即系爭補充協議)自屬無效。況系爭補充協議中關於康力公司部分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補充協議全部皆為無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所負者,為獨立之買回義務,該部分仍為有效云云(重訴字卷第51頁)。然查,系爭補充協議雖記載:「丙方(即被告)同意就乙方(即康力公司)依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及本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買回義務,負共同但各自『獨立』之買回義務,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等內容(重訴字卷第17頁),惟自其後段「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觀之,被告與康力公司就買回義務(債務)具有連帶關係,顯非可分債務甚明。至系爭補充協議所載「獨立」買回義務之用語,僅在強調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旨,殊難以此遽論系爭補充協議除去康力公司部分後,被告部分仍為有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參照)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