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朝財、白桂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王朝財 被 告 白桂錦 陳金彤 紀乃瑜 吳連強 謝佳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以「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為名成 立互助會(下稱飛耀互助會),繼於103年2月25日,成立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育公司),推由被告白桂錦擔任負責人,被告吳連強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陳金彤以其子羅定遠名義,與被告紀乃瑜擔任董事,主導公司運作,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乃瑜、被告謝佳芳及訴外人紀毅明即自102年11月起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由吳連強、白 桂錦、陳金彤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事宜,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及紀毅明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解說飛耀互助會制度,並由吳連強擔任各會組會首,於勝育公司内辦理開標業務,陳金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財務;紀乃瑜擔任會計,經手會員繳納之會費,負責支領及保管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内款項;紀毅明擔任紀律組組長,處理會員糾紛、維持秩序、催收款項,並夥同白桂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耀互助會,紀毅明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立之耀愛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愛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耀互助會之非法性。 ㈡飛耀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除由吳連強、白桂錦聯名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由吳連 強提供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紀毅明提供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紀乃瑜提供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佳芳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第三人潘麗皇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 ㈢又飛耀互助會之投資方案分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 會組、12會組、24會組,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7,500元, 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500元,每期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 會首即吳連強得標,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訂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即按先前繳納期數乘以繳付之每會會款7,500元,再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會會息2,500元,另預先繳納之服務管理費5,000元,於扣除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期管 理費200元後,所剩餘未到期之預收服務管理費併退還會員 。依此計算:⒈抽籤標得標會員依其得標期數,每期(月)報酬率為18.40%〜1.98%,年化報酬率為658.96%〜26.56%;⒉6 會組固定標每月報酬率為3.106%〜2.765%,年化報酬率為44. 34%〜38.73%;⒊12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81%〜2.87%,年 化報酬率為42.26%〜40.41%;⒋24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2 2%,年化報酬率為41.28%。 ㈣被告為募集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改良式互助會」名義,及「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勸誘方式,作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在互助會運作初期,先令部分投資人得以順利得標而回收本息,以進一步取信全體投資人,待被害人等人投入大量資金後,被告即惡意倒會,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害而求償無門,而渠等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原告則因參加飛耀互助會交付會款,因而受有105萬5,600元之損害。 ㈤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歷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縱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因被告犯行 所投資之受害金額105萬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白桂錦、紀乃瑜則以: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訴訟審理期間,原告已提出2次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皆遭駁 回,且經認定違反銀行法收取之資金屬犯罪不法所得而全數沒入;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吳連強、陳金彤均分犯罪所得1億2,000餘萬元、謝佳芳繳回100餘萬元 、紀乃瑜繳回薪資所得50餘萬元。而原告所持為飛耀互助會會首即吳連強履約保證之會簿,依法應由吳連強負履約之責,伊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且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亦已罹 於2年時效。白桂錦另抗辯其基於道義責任已於止會後退還6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 ㈡吳連強、謝佳芳則以:伊在飛躍互助會的角色,只是單純的會員,後因累積到210會才升為處長,而原告同為處長,更 是耀愛慈善基金會副理事長,聯誼會的運作原告不僅均知情,亦有參與,而所謂的創始會員,也僅是互助會成立後首先跟會的,並無參與互助會發起之決策,也無與互助會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關於刑事判決書附表七部分所載投資人幾乎皆為伊本人所投入之款項,僅是掛親屬名字,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伊顯然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此從其本身投入之巨額資金即可得知,伊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 犯意,且伊並無惡意倒會之情,刑事部分亦非以詐欺取財判決,是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款項,伊未曾經手過,伊與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乃是白桂錦之下線,該組織體系與伊完全相異,無論原告或白桂錦,皆非伊之上線或下線,伊之下線並不包含原告,原告所主張與伊全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系爭投資款項已交付伊或伊之下線,及伊有詐欺之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伊有侵權行為,蓋本件刑事案件檢方於105年12月28日 即起訴,一審在108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亦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亦無不當得利之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 ㈢陳金彤則以:伊只是行政人員而已,並不清楚原告交多少錢給白桂錦,原告交的錢與伊無關,且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 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以「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 」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飛耀互助會),繼於103年2月25日,成立勝育公司,推由白桂錦擔任負責人,吳連強擔任公司監察人,陳金彤以其子羅定遠名義,與紀乃瑜擔任董事,主導公司運作,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乃瑜、謝佳芳及紀毅明即自102年11月起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由吳連強、 白桂錦、陳金彤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事宜,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及紀毅明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解說飛耀互助會制度,並由吳連強擔任各會組會首,於勝育公司内辦理開標業務,陳金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財務;紀乃瑜擔任會計,經手會員繳納之會費,負責支領及保管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内款項;紀毅明擔任紀律組組長,處理會員糾紛、維持秩序、催收款項,並夥同白桂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耀互助會,紀毅明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立之耀愛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愛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耀互助會之非法性。飛耀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為系爭帳戶,由被告分別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又飛耀互助會之投資方案分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會組、12會組、24會組, 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7,500元,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500元,每期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即吳連強得標,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訂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即按先前繳納期數乘以繳付之每會會款7,500元,再依繳納期 數乘以每會會息2,500元,另預先繳納之服務管理費5,000元,於扣除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剩餘未到 期之預收服務管理費併退還會員等情,有歷審判決可資參考(歷審案號: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共同對外以「無死會」、「無倒會風險」、「獲利較銀行利息或坊間任一投資為高」招攬原告將金錢投入飛耀互助會,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假借民法合會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分別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前者為有理 由,即無庸再就後者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飛耀互助會於104年8月20日止會,會員之投資款多數無法領回,部分會員遂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原告嗣於104年12月9日14時10分至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詢問,且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確表示其知悉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等人違法吸金及洗錢事實等語,有原告該日調查筆錄附於104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至頁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9日即已知悉損害發 生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於111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吳連強為首之以飛耀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潤,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見銀行法29條、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個人 私益為主旨,然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而原告與飛耀互助會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但尚非無效,原告未舉證其與飛耀互助會間之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會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又原告交付會款係因其與飛耀互助會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受有何種利益,亦未舉證其所交付會款與被告所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5萬5,6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