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蓮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蓮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5日屆滿,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5-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02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0 股票 1 300 0003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股票 1 260 0004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股票 1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