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111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 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 號 發票 人 受款 人 付款 人 帳號 票面金 額(新 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 0 1 春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傳榮 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1,104,439元 111年5月8日 Z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