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陳阿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王陳阿賜(即王家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 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1月21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股票 1 360 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