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鄭碧蓮、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孫政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魏鄭碧蓮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湛晴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3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欲取回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而無權占有之,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尚欠伊111 年7、9、10、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111年7至12月(應為111年7至11月,詳後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1萬1,357元,而由伊代為繳納,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返還等情,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被告公司資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不得於租期屆滿未經重新訂約前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按即系爭房屋,下同),或以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租期屆滿後乙方縱使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一第40頁),顯見兩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 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堪予認定。又被告 就其於租期屆滿後,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兩造間約定租金(含10%租賃所得稅、1.91%健保補充保費)為每月5萬元,而原告就被告尚欠其111年7、9、10、11月租金共20萬元未為給付乙節,業已 提出台北南海郵局00128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上開租金未為給付,自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9、10、11月之 租金共20萬元(50000×4=200000),自無不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租 期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乃其等基於系爭房屋、被告使 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5萬元計算 ,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1年12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管理費每坪每月為壹佰元整,1 09年11月1日起管理費由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負擔,乙 方應按月將管理費一併繳交予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內之電費(含空調費)及水費, 依租賃物之電錶及空調電錶分別計算,由乙方負擔。租賃物內若有增設電錶、水錶等器具之製作費用由乙方負擔。」,堪認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每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繳納。又系爭房屋111年7至11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1萬1,357元,未據被告繳納,而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單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7元,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11年12月 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惟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之收款單 據,原告該月實僅繳納「上月」即111年11月之水、電費, 其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7、9、10、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償還111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並返還其所代繳111年7至11月之水 、電費及管理費11萬1,357元,合計36萬1,357元(200000+5 0000+111357=361357),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