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創雲興業有限公司、程杰湘、王九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創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杰湘 相 對 人 王九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 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雄司調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第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瓊住所地亦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為免其等長途奔波舟車勞頓,且本件非專屬管轄,應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逕依職權裁定移送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情形,第一審原告有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應依其意見選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則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欲興建木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由林淑瓊介紹,與異議人簽約由其承攬施作,相對人並將工程款匯至林淑瓊指定之帳戶。嗣因異議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建物改為貨櫃屋,相對人已發函解除契約,故請異議人與林淑瓊共同出面處理本件退還工程款事宜,並向本院聲請調解。原裁定認不論依異議人及林淑瓊之事務所、住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或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高雄市杉林區(見雄司調卷第14頁),本院均無管轄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屬普通審判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屬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本件俱有管轄權,乃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參之首揭說明,應認於法有據。異議意旨對本院無管轄權乙節亦未爭執,而以其與林淑瓊均居住新北市,為免長途奔波舟車勞頓,原裁定應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原裁定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既無違誤,且在民事訴訟法第22條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第一審原告有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被告則無選擇之權利,參以本件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見事聲卷第13頁),是異議人前揭所陳,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