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聰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林志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源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代理 人 金芸欣律師 追加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為備位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倘備位訴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追加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養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7年度高雄市岡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梓官區、永安區、彌陀區、燕巢區及其他經機關指定地點,並以原告、養工處及其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建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507字第00ECA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日。而被害 人駱純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柏油 路面瑕疵,致駱純意騎車經過該路段時摔倒,導致頭部遭受重擊,經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駱純意之配偶即 訴外人謝水田及子女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下合稱謝水田等4人)就系爭事故以養工處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謝水田等4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事件則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廢棄改判養工處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於111年6月14日確定,養工處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表 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責任所致,故自原告承攬之另案工程款項中扣抵賠償金3,194,452元,於112年3月1日收據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道路分隔線有裂縫所致,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事發時原告在當地並無任何工程施作,非屬系爭保單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駱純意既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內之107年10月19日,在系爭 保單約定之施工處所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無系爭保單除外不保事由,而養工處已從原告本得受領之其他工程款中扣抵3,194,452元,再扣除原 告之自付額5,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89,452元,及自原告申請理賠15日後(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於113年1月4日提出民事準 備理由㈡狀主張:原告並無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歸責事由,且未與養工處約定得自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扣除工程款以賠付被害人,卻逕行自原告另外承攬之工程款結算報酬中扣抵賠償金額,養工處所為無據,故請求追加養工處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養工處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原執行(見本院卷第53至109頁) 。 ㈢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以養工處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而因追加被告養工處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見其已明示拒絕應訴,是原告對追加被告養工處所提備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