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邱惠謙、李欣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惠謙 相 對 人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伊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 銀行74萬1,24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多 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之方式,催告相對人清償,然均未獲置理,現已有2期未能如期償還,逾期天數日益擴大。又本 件借款並無擔保物,僅仰賴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為償還,然其營業收入不穩定,且相對人另經營之「歐莉美髮型沙龍」於其他銀行之借款債務業已達6期以上未清償而轉列催收款項 ,其信用卡於112年1、2月分別出現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及 全額未繳紀錄,更於同年6月經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並轉列催 收款項,應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償還能力明顯消失,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1,2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催告書、收件回執及催收紀錄表為據。然觀諸上開催告書及催收紀錄表,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固均持續撥打電話或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並非每次均有回應,但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以電話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時,相對人曾允諾於該月(6月)底清償,可見相 對人並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且願負清償之責,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或曾有未回應聲請人之情事,即遽認其有逃避債務之嫌。況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或回應聲請人、其還款來源為何及穩定與否,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另經營之「歐莉美髮型沙龍」於其他銀行之借款債務業經轉列催收款項,其信用卡亦於112年6月經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並轉列催收款項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信。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