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黃憲忠、賴雲中即艾尼商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賴雲中即艾尼商號 陳盛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 期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雲中即艾尼商號(獨資商號)於民國109年4月8日邀相對人陳盛駿(下與賴雲中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分90萬元、10萬元、45萬元及5萬元),約定分期清償。 惟賴雲中未依約定之分期期限繳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0萬3,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而賴雲中之獨資商號已經歇業,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拖延還款且已無力償還,又避不見面並有信用貶落之情事,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或同額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 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賴雲中有借款債權,陳盛駿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雲中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本金120 萬3,4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避不出面,且已瀕臨無資力,難以償還債務,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增補條款契約書、電話催討記錄、催告書、艾尼商號歇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艾尼商號於110年10月7日已因資金周轉困難,申請分期攤還期限延長1年;在未按期繳納款項後,聲請人 曾以電話、信函催討債務,均消極未獲回應,艾尼商號又已處於歇業之狀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當已陷於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窘境。基上,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一情,亦有釋明,但非完足,而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9 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9萬元或同額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