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阮仲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威忠律師 相 對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時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及相對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阮綜合健康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豐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即125萬股,以及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股份總數之35% 即420萬股。豐疇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選舉阮仲洲、阮仲鏗及阮郁文為董事(下稱系爭第9 屆董事會),並由阮仲洲擔任豐疇公司董事長,上開所為改選第9屆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第9屆董監事決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豐疇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後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2日發函撤銷系爭第9屆董事會變更登記,豐疇公司董事會自該日起應回復 至104年之登記狀態,亦即由聲請人阮仲烱、吳惠萍及阮仲 洲延長執行董事職務,並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重新 推舉阮仲烱為董事長並經變更登記在案。則系爭第9屆董監 事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7元為對價,於109年11月9日、110年7月13日分別出售豐疇公司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股份132萬股、60萬股(合計192萬股,下稱系爭192萬股)予相 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療法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經豐疇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 發函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表示不予承認後,則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豐疇公司仍應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股份360萬股。系爭192萬股權應屬豐疇公司抑或阮綜合醫療法人,將影響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是否 有效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實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為確保阮綜合健康公司於111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往後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有效性,唯有先禁止阮綜合醫療法人行使系爭192萬股權,始能杜絕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並維 持阮綜合健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聲請人就「自豐疇公司受讓股份之阮綜合醫療法人,對阮綜合健康公司之192萬股股東 權是否存在」,主觀上法律地位因阮綜合健康公司否認而有不安狀態存在。退步言,倘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 規定,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請:於本案訴訟(擬以聲請人為原告,阮綜合醫療法人及阮綜合健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阮綜合醫療法人對阮綜合健康公司總計普通股19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阮綜合醫療法人行使系爭192萬股之股東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阮綜合健康公司之少數股東(即聲請人及豐疇公司)所聲稱得自行召集111年臨時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完全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召集,顯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為不合法,縱使召開亦屬不成立。阮仲烱等人無視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仍於111年12月19日執意召開違法不成立之阮綜合健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後阮仲烱更以豐疇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豐疇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4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爭執之法律關係,再度重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為「豐疇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間就阮綜合健康公司股份之交易(系爭股份買賣行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阮綜合健康公司股權記載有誤」,然聲請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阮綜合醫療法人與豐疇公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聲請人顯係以他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則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已非無疑,聲請人根本無法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限制。又法院雖已撤銷豐疇公司系爭第9屆董監事決議,然並非因 此系爭第9屆董事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必定溯及為無效,如 經嗣後明示或默示承認或新改選之第10屆董事會承認系爭第9屆董事會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之法律行 為。聲請人所主張豐疇公司不承認之意思表示乃豐疇公司第8屆董事阮仲烱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所為之行為,而第8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本無法就任期屆滿後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承認與否之決定。況縱認豐疇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間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無效,然阮綜合醫療法人與豐疇公司間買賣阮綜合健康公司股權一事,雙方均已履行價金交付及股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在案。而豐疇公司迄今仍未將買賣價金約1億4,000萬元返還予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療法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股份返還。況豐疇公司迄今一直未對阮綜合醫療法人提起任何訴訟請求確認買賣股權之行為無效或請求阮綜合醫療法人返還股份,顯見聲請人所述之急迫危險根本不存在。再者,阮綜合醫療法人與阮綜合健康公司之聯貸案,始於105年11月11日,當時阮仲烱為阮綜合健康公司之董事 ,吳惠萍為阮綜合健康公司之監察人,而阮仲烱及吳惠萍亦為阮綜合醫療法人之董事,且於106年5月8日董事會均同意 阮綜合健康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之聯貸,阮仲烱更是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該聯貸案迄今已約有7年,顯見聲請人所 述之急迫危險不存在,實際上聲請人企圖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阮綜合醫院之營運,作為爭奪經營權之籌碼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如受不利益裁定,相對人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準此,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符合:㈠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㈡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自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豐疇公司於109年11月 9日、110年7月13日分別出售豐疇公司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 股份合計192萬股予阮綜合醫療法人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可知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豐疇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間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有效?阮綜合醫療法人是否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之192萬股股權?就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提之本案訴訟為確認阮綜合醫療法人對阮綜合健康公司股東權存否、確認豐疇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間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為豐疇公司之股東(共持有豐疇公司50%股數計125萬股),惟於法律上,自然人(聲請人 )與法人(豐疇公司)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自不將公司(豐疇公司)與股東(聲請人)之法律上人格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地位、股東權,實不因阮綜合醫療法人對阮綜合健康公司股東權存否、豐疇公司與阮綜合醫療法人間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無效而受影響,聲請人共持有阮綜合健康公司35%股權,其對阮綜合健康公司之股東權此一法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有訴訟確認之利益,顯不符合假處分聲請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禁止阮綜合醫療法人行使阮綜合健康公司192萬股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