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耀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 告,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應經原要保人丁艷凰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契約承受人即再審原告劉耀平胞妹趙婉琇三方同意。而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保險之原要保人「丁艷 凰」變更為「趙婉琇」,係依據再審原告所親簽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既然系爭同意書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具有形式證據力,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並未授權再審被告之業務員趙珮如,將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等情事存在,則該要保人之變更即屬有效。惟趙珮如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154號事件)證稱,劉耀平交付文件(即系爭同意書)給趙珮如時,其上之資料除趙珮如自己簽名的部分外,均已填寫完成,要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貳字第1120316742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系爭同意書上方 (非聲明人簽名欄位)手寫「趙婉琇」之「趙」之字跡,與趙珮如書寫「趙」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不符,顯見系爭同意書上方所載「同意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中之趙婉琇,應係趙珮如所書寫,且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若再審原告真有授權趙珮如將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則趙珮如大可如實證稱,系爭同意書上方「趙婉琇」之文字係其所寫,何須為不實證述。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趙珮如前開不實證述、系爭鑑定書及再審被告陳述不爭執等,足以影響趙珮如究竟有無違背再審原告授權真意之重要證據,亦未於判決書內論述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者,於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通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已於106年5月2日變更為趙婉琇,劉耀平即詢問趙珮如為何如 此,趙珮如已LINE回復表示其會再跟再審被告確認解決,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若再審原告確有授權趙珮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則為何劉耀平還會如此向趙珮如反應,且陸續商討要如何將要保人再行變更為劉耀平。此外,依據趙珮如於第一審證稱,劉耀平曾有要求趙珮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公司(即安正禮儀社),且時點係在變更要保人為趙婉琇之前。而趙珮如亦於106年4月11日以LINE(下稱系爭LINE對話)告知劉耀平,其已請再審被告處理變更事宜了。是故,若再審原告真有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亦應待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公司之申請後,始再為之,豈有可能於准駁未定前,即貿然授權趙珮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另變更為趙婉琇。縱趙珮如後已改稱,其不記得有無幫再審原告送件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公司,然此亦為趙珮如之過失,並導致再審原告受有要保人不當變更之損害,趙珮如既身為再審被告之職員,再審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趙珮如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將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回復原狀為「丁艷凰」,原審更將此列為爭點。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趙珮如前開證述,及系爭LINE對話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益徵本件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第1項廢棄 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丁艷凰」變更為「趙婉琇」之行為無效。⒊上開第1項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丁艷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而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應係誤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其中趙珮如證述內容及再審被告陳述內容,均非物證,顯與前揭說明有違,是再審原告執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已屬顯無理由。況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於得知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後,有向趙珮如反應之106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106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劉耀平表示:「其 實當初說要保改成她的(即趙婉琇),就覺得不理想,由人員寫報告擋,應該也是難擋…」,趙珮如則回以「終究要解決,改公司也有不理想的地方」、「現在能徹底解決的方式⒈證明妹妹是你撫養且有利益關係,或監護宣告成立,這樣要保人方可改你⒉要保人改成妹妹兒子,而你是她兒子的法定監護人」等語;劉耀平:「佩如…所以說的寫報告阻止妹妹的行使權也沒有下落?」趙珮如:「公司這邊說她是成年人於法不合」,劉耀平:「那當初怎麼不說?」(第一審卷 一第165、16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綜觀其等對話內容 ,劉耀平表示「其實當初說要保改成她的,就覺得不理想,由人員寫報告擋,應該也是難擋」等語,可見劉耀平對於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同意,方會於變更之後與趙珮如討論如何補救事宜。又系爭LINE對話中,趙珮如與劉耀平固有討論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公司,趙珮如並表明會請再審被告處理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48頁),然系爭LINE對話之時點既早於系爭同意書簽 立之106年5月2日,即不能排除再審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後 ,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始經由趙珮如以系爭同意書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之可能。故系爭LINE對話尚難證明再審原告確無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之意,或趙珮如有未依再審原告指示之過失,更遑論係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至系爭鑑定書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方所載「同意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中之「趙」字,與趙珮如書寫「趙」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方趙婉琇之文字,係由趙珮如協助代為書寫,尚無從證明趙珮如書寫該文字係於再審原告簽名、蓋章之後。而趙珮如所證述內容或與系爭鑑定書所呈現之結果有所不符,然參諸趙珮如係於109年6月18日方於第一審到庭結證,距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已超過3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誤 差,實難認其係有所隱瞞而故意為之,要難僅以趙珮如證述有些許誤差,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先於空白之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趙珮如再於其上書寫趙婉琇之姓名,故系爭鑑定書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復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同意書既有劉耀平本人簽名、姜勳勇之代理人所蓋章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稱其在空白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蓋章後,即交付趙珮如代填其餘內容,卻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系爭同意書既具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之文義,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而為承認,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趙婉琇。……趙婉琇於 000年0月間,也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系爭保險既於000年0月間經丁艶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婉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三方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則此契約承擔,當屬有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字句(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斟酌上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敘明理由,並已說明其餘證據因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一一論敘,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