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慎裕、吾發企業有限公司、鄧春桂、蘇伯山即益宏水電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慎裕 相 對 人 吾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春桂 相 對 人 蘇伯山即益宏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16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吾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發公司)與相對人蘇伯山即益宏水電工程行(下稱益宏工程行)所營事業、登記地址相同,且吾發公司、益宏工程行之負責人鄧春桂、蘇伯山具夫妻關係,可認吾發公司與益宏工程行具法人實體同一性。㈡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受僱於吾發公司擔任抄表員,負責該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抄表工作,嗣因益宏工程行於109年標得台電 公司抄表承攬工程,故自109年9月20日轉至益宏工程行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 ㈢惟益宏工程行於112年8月18日欲與伊簽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遭伊拒絕,益宏工程行竟違法解僱伊,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資本額均為12,000,000元,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伊受違法解僱起,無其他收入,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45,800元當月薪資。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吾發公司與益宏工程行之負責人、董事、監事均不同,財務狀況各自獨立而未流用,非同一事業,且二者也無改組或轉讓,難認二者具實體同一性。吾發公司自110年7月1日就已 停業至今,吾發公司不可能為聲請人之雇主,則聲請人聲請就吾發公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屬無據。 ㈡而益宏工程行係按年承攬台電公司之委外抄表工作,堪認益宏工程行與聲請人締結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聲請人締約時,已知上情,仍自112年度拒絕受派前往第45區抄表,將 可能使益宏工程行因違反上開契約受有高額賠償。又訴外人即管理員廖正忠,係於112年8月18日告知聲請人自同年9月1日起暫停抄表工作,但有其他工作指派,且廖正忠僅為管理員,亦無任免抄表員之權限,堪認益宏工程行並未解僱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同月24、25、28、29、30日均曠工,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望。 ㈢又益宏工程行就「台電公司高屏區112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 案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之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台電公司112年12月20日起之委 外抄表工作已由訴外人世成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得標,益宏工程行未具抄表工作職缺可提供聲請人,顯然益宏工程行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僱用聲請人。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 ㈣另聲請人所提作業區、非作業區、TOU、交通補助、考評獎金 /團體獎金、故障獎金、非轉營、營運非、雙向抄錄卡、再 生能源、錯誤率/個人獎勵金、AMI剩餘戶數加給、AMI上傳 戶數補助、普查等給付項目,均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訴訟是否具勝訴之望: 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之起訴狀、台電公司高屏區110年度抄表工 作委外服務承攬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受僱人廖正忠之電話聯繫紀錄、聲請人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劉子諭之對話紀錄、廖正忠於112年9月6日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台電公司群組對 話紀錄、112年9月18日之勞工局調解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6年至112年之薪資明 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等資料(本案訴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6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0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已為釋明。至聲請人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吾發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吾發公司與益宏工程行具實體同一性,而吾發公司若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吾發公司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為止,均已申請暫停營業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文在卷可查(勞全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勞全卷第307頁),另觀吾發公司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該公司於111年度之給付、財產總額均為0元(勞全卷第295 頁),聲請人既自承吾發公司因故無法再參與台電公司之抄表承攬工程,故其自109年12月20日就轉至益宏工程行擔任 抄表員等語(勞全卷第10頁),則依目前卷證,可認吾發公司自110年7月1日起已未再實際營業,111年度亦無相關財產、給付,且未再以其名義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委外服務工程,聲請人未釋明吾發公司仍有實際營業而可繼續僱用聲請人,堪認吾發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⒉益宏工程行部分: ⑴、經查,聲請人遭解僱前自106年起至112年為止之職稱,均為抄表員(勞全卷第15頁),而觀益宏工程行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2月20日起之抄表工作已由世成公司得標,原 受僱於益宏工程行從事承攬契約抄表工作之人員(含抄表員、管理員、儲備人員),均已於112年12月20日離職並 辦理退保,目前無抄表員職缺得予聲請人等語,已提出台電公司決標公告、112年度抄表工作受僱抄表工作人員清 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勞全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17頁至第343頁),另查聲請人不爭執台電公司112年12月20日起之委外抄表工作已由世 成公司得標(勞全卷第307頁),堪認益宏工程行自112年12月20日起,確無與聲請人遭解僱前、原從事之抄表工作相關職缺。 ⑵、縱聲請人主張:因益宏工程行營業項目眾多,且曾告知尚有其他工作得指派予聲請人,伊得任職電腦設備之作業員云云(勞全卷第307頁),然益宏工程行於112年8月18日 告知聲請人自9月1日暫停抄表工作,係欲安排聲請人協助新任抄表員進行抄表(勞全卷第91頁、第299頁),而非 與抄表員工作全然無涉之其他職缺,且抄表員與作業員之職務內容、所需能力也非全然一致,聲請人亦未釋明益宏工程行目前確有聘僱作業員之需,併查聲請人與益宏工程行間,業因對契約定性、解僱合法性等認知互異,導致相互之信賴基礎受有相當之破壞,益宏工程行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對其之營運及員工間之相處,亦有相當之影響,故益宏工程行稱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稽。㈢本件利益衡量之判斷: ⒈縱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將因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減損人格上自我實現之機會,惟考量雇主如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雇主縱具其他職缺,惟如該職缺與勞工原屬工作條件顯不相當,或勞工欠缺勝任該工作之能力及意願,雇主亦不負安置義務,並可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法定終止權。相對人目前已無聲請人原從事 之抄表相關業務,且益宏工程行就其原僱用從事承攬契約之相關人員,亦已全數終止勞動關係,業如上述,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原從事抄表業務勞工之必要,縱兩造就112年8月之解僱合法性,主張互異,然於112年12月20日後,吾發公司已屬停業狀 態,益宏工程行未再從事抄表業務,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與其原屬工作條件相當且其可勝任之職缺,如令相對人於兩造信賴關係薄弱之情況下,仍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主張相當於抄表員之工資45,800元,實已侵害企業經營自主權甚鉅。 ⒉綜以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認定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仍大於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