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藍琴、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藍琴 再審被告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趙華得 陳雨平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於112年4月2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以送達再審原告之112年4月26日(見前二審卷第329頁送達證書),開始計算可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再審 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OP績效考核管理辦法」5.7.2 「考績經評定為2A( 含)以下人員,需由課級主管與人員進行改善項目設定並填具於「訪談紀錄表」,單位理級主管簽核畢後於第二個月月底」前交繳回人資部」之規定(簡上卷第103 頁),績效考核程序有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依白育典股長的證詞;「連到前處理在保養時你也不會,藥的比例打錯、弄到藥流到整個地面…這樣的表現都是我看在眼裡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忽略再審被告答辯四狀提及「有關原證11藥溢事件,經查,產線設備的保養工作責任屬於設備課…此事與本案無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兩造前於本案原第一、二審均已提出說明,且部分內容亦載明於判決書內,原告所指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考績應與同機台員工同列為4A,否則有違同工同酬原則部分,亦無理由,蓋再審被告考績之計算,除參考機台產出與生產缺失外,也有品質JIQ資格認證站別數,綜合數值及優缺點指標 需列入計算,非僅同機台即可有同樣之考績。另「OP績效考核管理辦法」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即有說明,亦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接受績效考核的訪談,只是再審原告一直拒絕承認,罔視書面證據。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含擴張部分)。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判例要旨所指之法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之「OP績效考核管理辦法」,僅屬再審被告公司考核OP員工績效,作為調整薪資、核發獎金、獎懲、調職、升遷、退職等之依據(見原二審卷第99頁「OP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之目的),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至於本件績效考核程序有無瑕疵,此屬事實之認定,如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並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再審原告所指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答辯四狀所提及「有關原證11藥溢事件,經查,產線設備的保養工作責任屬於設備課…此事與本案無關係」部分,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即提出答辯四狀於原一審法院(見原一審卷第255至269頁),是再審被告答辯四狀所提及「有關原證11藥溢事件,經查,產線設備的保養工作責任屬於設備課…此事與本案無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至於為何在再審被告之答辯四狀已提及「有關原證11藥溢事件,經查,產線設備的保養工作責任屬於設備課…此事與本案無關係」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仍認本件績效考核程序無瑕疵,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本院當無需再贅述。 六、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變更後之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二審卷第309頁), 則再審原告再審訴之聲明已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又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該擴張部分,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