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嚴慶、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楊秀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蔡嚴慶 被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07年4月進入被告公司前身即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鳳山區衛武國家大樓組長,108年3月轉調新興區鳳凰花大廈擔任組長,嗣後被轉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其實為相同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11日14時無預警由大樓現場督導吳哲明通知被告公司倒閉,被告迄今尚積欠資遣費36,000元、勞退金6%未提撥2,856元,合計38,856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6元。(調解卷第11頁)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所營事 業分別為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且被告公司及聯合公司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35頁)。原告健保於107 年4 月28日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8 年1 月1 日轉出,108年3 月15日再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9 年3 月1 日轉出,同日轉入由被告公司投保,110 年1 月15日轉出(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為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相同公司之主張,亦屬保全業所常見,且合於「法人實體同一性」之理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