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黃影梅、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牛家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李黃影梅 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10月26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