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仁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敏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徐康勝 被 告 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孫榮坤 杜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74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0,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齊家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 新公園管委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嗣後變更為請求齊家保全給付378,049元(原因事實為資遣費22,007元、工資及加班費45,440元、制服費用2,7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90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請求新公園管委會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7,902元部分。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聲明為齊家保全 應給付原告390,111元(原因事實增加106 年12月之工資17,930 元、溢扣福利金2,034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請求新公園管委會給付原告114,800元(原因事實增加收 取保護費4,800元、私扣原告薪水贊助中元節、清明節、春 節之團拜費用1萬元),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就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聲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但齊家保全嗣後在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經就溢扣福利金部分願意簡化爭點並經原告同意,其餘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調查證據,本院審酌訴訟進行情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聲明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擴張聲明後請求金額合計為504,911元,已超過50 萬元,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僅不同意訴之變更,並無抗辯變更後之金額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7月28日起受僱於齊家保全於新公園管委會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新公園大樓擔任保全, 正常工時工資為31,500元。惟齊家保全就伊受僱時勞工保險投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伊已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在106年12月18日對齊家保全終止勞動 契約,齊家保全應給付資遣費22,007元。受僱期間除齊家保全於兩造在109年10月30日調解時不爭執積欠薪資及加班費45,440元外,齊家保全尚積欠106年12月之工資17,930元。伊為齊家保全提供勞務,齊家保全應依法給付全額工資,卻向伊扣取制服費用2,700元,溢扣福利金2,034元,自應返還。伊任職時之主管即訴外人劉忠道,經常對伊有言語上之性騷擾(開黃腔、講述自己之性生活),甚至曾以下體在伊背部、手上磨蹭,顯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進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齊家保全為劉忠道之雇主,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劉忠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在職期間,齊家保全任由所屬員工、新公園管委會則任由管理委員,在伊工作地點吸菸,造成伊吸入二手煙長達1年多,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進而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齊家保全、新公園管委會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伊得分別請求齊家保全、新公園管委會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齊家保全應給付原告390,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公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齊家保全以:原告為自願離職,未曾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制服費用是原告同意由齊家保全代購,且此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之工作用具費,兩造約定由原告工資中扣抵並無違法。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應為109年以後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且對話對 象身分不明,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至於所稱二手煙部分並無證據為佐。原告請求福利金2,034元部分同意給付,但106年12月之工資已經給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至遲在106年12月18日離職時就可知悉有損害以 及賠償義務人,卻未在108年12月18日前為請求,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㈡新公園管委會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收取過保護費,也非原告之雇主,無從扣原告之薪水以贊助團拜費用,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7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受僱齊家保全。 ㈡齊家保全願意給付109年10月30日調解時不爭執之積欠薪資及 加班費45,440元以及福利金2,034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㈡ 原告可否請求制服費、106年12月之工資?㈢新公園管委會有 無對原告收取保護費、贊助團拜費用?㈣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 經查,原告以高雄鼓岩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對齊家保全表示本人甲○○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至今 天106年12月18日已逾15日,符合勞基法及公司規定離職等 語,有被證3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觀諸所使用文字並無提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用詞 。且原告以「提出離職申請」已逾15日之用語,有依照勞基法預告雇主之意思,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並無預告之必要,堪信原告是自願離職,於離職時並無表明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既然為自願離職,自無再依照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制服費但不得請求106年12月之工資: 勞工本於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本無自備生財工具之必要。且原告受僱時所穿著之制服外觀上為表彰齊家保全形象之目的,並非為原告個人之利益。縱使制服穿著後無法再給他人使用,也是在被告要求下,因勞工組織上從屬性所衍生之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因此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遭扣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106年12月 之工資,原告已經領取,有齊家保全之現金發放明細表可憑,原告對現金發放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新公園管委會對原告收取保護費、贊助團拜費用等等,但為新公園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就此也無提出證據為佐,且本件雇主為齊家保全,新公園管委會並非雇主,應無從扣留原告工資。另對照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此部分記載,原告此部分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遭劉忠道性騷擾,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系爭對話紀錄上無從確認真實人別,且對話內容僅為個人表達,屬於審判外陳述。另對話時間發生在109年 ,距離原告離職已2年有餘,列印時間更在112年5月,是否 為原始電子檔案,並非無疑,被告復爭執其真正。此外,查無其他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有遭性騷擾。至於原告所稱吸二手煙違反菸害防制法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因上開情事於發生時原告就可知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至遲在原告離職時就可請求。然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距離原告106年12月18日離職已超過5年,顯然已經罹於時效,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原告也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五、齊家保全願意給付原告109年10月30日調解時不爭執之積欠 薪資及加班費45,440元以及福利金2,034元,且有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12年2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0773700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85、91頁),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齊家保全給付加班費工資45,440元、制服費2,700元、福利金2,034元,合計共5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詳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