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錩
- 兼送達代收人
- 周明嘉
- 被告
-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華
- 被告
-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玉書
- 被告
-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生
- 被告
-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成
- 訴訟代理人
- 上五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王玉書之債權人,被告王玉書為被告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另為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為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伊就被告王玉書對上開4公司(下稱被吿4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被吿4公司聲明異議,是起訴確認被告王玉書對被吿4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二、被告5人抗辯:原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不存在,原告並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吿並未自被吿4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國生、被告王玉書、王筱雲執行,執行標的「1,139 萬8,522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 萬0,087 元】及程序費用103 元【已收取臺灣屏東地院扣薪4 萬0,437 元】」(下稱系爭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就被告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8 月11日就5 被告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就被告王玉書對被告4 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扣押金額: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王玉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吿4公司對相對人王玉書清償【僅得就高於最低生活費1萬7,303 元部分執行】),被吿4 公司均於112 年8 月17日傳真聲明異議狀予系爭執行事件,勾選「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欄。
㈢被吿王玉書為被吿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吿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吿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㈣被吿王玉書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期間,勞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㈤被吿王玉書110 年、111 年無自被吿4 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
四、被吿王玉書如於系爭執行事件寄發扣押命令之112年8月11日後,自被告4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形式上應可自勞保就保紀錄、所得紀錄中查悉。然被吿王玉書自109年10月1日起既無勞保投保紀錄,且110 年、111 年無自被吿4 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當難認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寄發扣押命令之112年8月11日後,自被吿4公司獲有薪資。另被吿王玉書係自111年4月15日擔任被吿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102年11月25日起代表被吿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吿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107年4月12日起代表被吿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擔任被吿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則被吿王玉書如自被吿4公司獲有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債權,當可自所得紀錄中顯現,而如上所述,被吿王玉書110 年、111 年並無自被吿4 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亦難認被吿王玉書在系爭執行事件寄發扣押命令之112年8月11日後,自4被吿公司處獲有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吿王玉書自被告4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於法均屬無據(原告對被吿王玉書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再加以細究之必要)。
五、原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吿4公司之登記資料,以查證被吿王玉書在被吿4公司之持股,及有無給付報酬之議定,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被吿4公司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查證被吿4公司是否有發放被吿王玉書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之聲明係確認被吿王玉書於被告4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此與被告王玉書是否有被吿4公司之持股並無關連,本院當無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吿4公司登記資料,以查證被吿王玉書有無持股之必要。另依調查被吿王玉書之勞工保險投保、所得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即可知被吿王玉書於被告4公司,是否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蓋依被吿4公司之財務報表如顯示,被吿王玉書自被吿4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被吿4公司並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吿王玉書投保勞工保險,及不依實際情形申報所得之必要,被吿4公司既未幫被吿王玉書投保勞工保險,且未申報所得資料,足見被吿王玉書並未自被吿4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本院當無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吿4公司之登記資料,以查證其等間有無給付報酬之議定之必要,亦無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被吿4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