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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陳柏源
被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進入被告公司前身即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鳳山區衛武國家大樓擔任保全一職,108年8月轉調新興區鳳凰苑大廈擔任保全。原告於110年1月11日14時無預警由大樓現場督導吳哲明通知被告公司倒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吿12月份薪資28,500元、資遣費46,748元,合計75,248元,且被告自始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10年2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8元。㈡被告應提繳61,56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所營事業分別為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且被告公司及聯合公司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徵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駐鳳凰院現場人員值勤班表、包裹收受明細、聯合公司工作執勤交接簿、管理人員執勤交接紀錄簿、陳訴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所積欠之薪資28,500元,即屬有據。

(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748元(參卷第179頁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式:28,500元x〔3年+101/360天〕÷2=46,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按照原告勞退金之月提繳級距為28,80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68,026元(計算式:提繳級距28,800元×6%×39+28,800×6%+×11÷30=68,02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61,560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0年12月份之工資28,500元、資遣費46,748元,合計75,248元,並應提繳61,560元至原告設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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