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耀揚、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童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耀揚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法扶律師) 被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葉翰勳 羅翔皓 洪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船長,負責從嘉義布袋港開商船至澎湖龍門港之航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口頭通知 解雇原告,未告知解雇原因,亦未以書面通知。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時,被告始於112年6月16日調解中說明其係以原告該當班時、未當班、於當班時飲酒、不具備船長所應有之計算潮汐技能,卻於訂約時虚偽表示有此技能等事由解雇原告。惟被告所主張之解雇事由均不實在,是被告解僱並不合法,原告應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40,000元。爰依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9條 第1項第1款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潮汐之計算、進入航道時燈浮顏色判斷、航行應停靠之碼頭、有關航程計畫、雷達操作等船長基本技能技術有所欠缺,卻以虛偽意思表示,矯稱具備船長資格,使被告誤信其具有船長能力,與原告簽署契約擔任被告公司船長,被告因而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5月5日終止契約而無須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 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船長,負責從嘉義布袋港開商船至澎湖龍門港之航線,每月薪資8 萬元。(二)被告於112 年5 月5 日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口頭 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船員於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終止僱傭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船員。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船長基本技能技術有所欠缺,虛偽矯稱其具有船長資格,致其誤信而僱用原告,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情,並提出原告就布袋港航道燈標與進出港程序問題回答錯誤之試題、山寶輪船員工工作評核表、航港局人員與被告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甲板部安全操作作業程序書、被告之進出淺水港預防擱淺作業程序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曾擔任過船長,並未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查,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就布袋港航道燈標與進出港程序問題回答錯誤之試題、山寶輪船員工工作評核表、航港局人員與被告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甲板部安全操作作業程序書、被告之進出淺水港預防擱淺作業程序書等資料,均僅係在評價原告之能力是否堪任船長職務,然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為如何之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致被告誤信;復經本院函詢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之任職經歷,經該公司函復稱:該員自72年4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船副、見習船長、見習大副、船 長等職務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船舶之期間已有三十餘年,經驗豐富,亦曾擔任船長職務,則原告於被告應徵時稱自己曾擔任船長而具船長資格,即難認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虛偽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具前揭船員法第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有據。 3、再者,依前揭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 告如欲以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然被告自承其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僅口頭告知(參本院卷第108頁),並不符合船員法第20條 第2項之終止僱傭契約要件。從而,被告於112 年5 月5 日 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除無法證明原告確具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外,亦不符合船員法第20條第2項之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定方式,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2 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船長,然被告卻於同年5月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未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亦未再依約給付薪資,確實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致有損害原告因僱傭契約而獲致報酬權益之虞,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9月22日(參本院 卷第103頁)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3、復按,「雇用人依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遺費。...: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船員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而船員就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所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 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船員法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 4、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其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之日即同 年5月5日止,尚未工作滿3個月,則應以該工作期間所得薪 資總額116,129元(參本院卷第108頁,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 月8萬元計算,9/31×80,000元+80,000元+5/31×80,000元=11 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以總工作日數計44日,乘以30所得之數額79,179元(計算式:116,129元÷44×30= 79,179元)為其平均薪資,依此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37,537元(計算式:平均薪資79,179元x3=237,537元)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雇用人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船員,船員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須被告逾兩 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後30日仍未給付資遣費,始負給付之遲延責任。而查,兩造僱傭契約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自該日起30日後即112年10月23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雖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斯時被告尚不負遲延之責,而應自112年10月23日方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7,537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