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前列4被吿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國生之債權人,被告陳國生受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為被吿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伊就被告陳國生對上開3公司(下稱被吿3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被吿3公司聲明異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儷豪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執行,執行標的「1,139 萬8,522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 萬0,087 元】及程序費用103 元,【已收取臺灣屏東地院扣薪4 萬0,437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被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8 月11日就3 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就被告陳國生對被告3 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扣押金額: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陳國生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吿3公司對相對人陳國生清償【僅得就高於最低生活費1萬7,303 元部分執行】),被吿3 公司均於112 年8 月17日傳真聲明異議狀予系爭執行事件,勾選「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欄),是起訴確認被告陳國生對被吿3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陳國生於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國書於被告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陳國生於被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二、被告4人抗辯:原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不存在 ,原告並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吿陳國生並未自被吿3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其為被告陳國生債權人,被告陳國生為被吿3 公司董事、董事長,聲請強制執行被吿陳國生對被吿3公司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被吿3公司聲 明異議之事實,已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2份、扣押命令1份、聲明異議狀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3至47頁),經核相 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吿陳國生如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寄發之112年8月11日後,自被告3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 權,形式上應可自所得紀錄中查悉。然被吿陳國生僅107年 、108年分別自被吿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有薪 資所得23萬1,000元、17萬7,000元,109至111年即未自被吿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有所得,且107至111年均未自被吿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獲有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被吿陳國生自109年起,既無自被吿3 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當難認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寄發之112年8月11日後,自被吿3公司獲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吿陳國生自被告3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於法均屬無據(原告對被吿陳國生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再加以細究之必要)。 五、原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吿3公司之登記 資料,以查證被吿陳國生在被吿3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有無 給付酬勞之議定,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被吿3公司之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查證被吿3公司是 否有發放被吿陳國生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9頁)。然依上開調查被吿陳國生所得 之情形,即可知被吿陳國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寄發扣押命令後,對被告3公司是否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 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蓋被吿3公司如有給付被吿陳國生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並無不依實際情形申報所得之必要,被吿3公司既未幫被吿陳國生申報所得資料, 足見被吿陳國生並未自被吿3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本院當無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吿3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有無議定董事酬勞之必要,亦無另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被吿3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