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正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胥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視為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68,620元,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勞簡卷第75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人工智慧研發部工程師,於106年4月1日調任遙測發展部工程師,於111年9月15日自 請離職。被告離職前,負責執行原吿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公路總局高精地圖圖資動態設備採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依原吿與公路總局之契約約定,原吿需交付2台搭載有複合式定位定向系統、光達設備、 影像設備、車載系統及資料後處理工作站電腦之車輛(下稱測繪車)予公路總局,以完成系爭專案,且依約原吿需負擔無條件更換耗材及1年保固責任,故需採購足以組合2台測繪車電力系統以提供前開所有設備供電及後續維修及保固之料件,而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請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品 名、數量、單價之電源供應器,於110年11月25日請購附表 一編號5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電池蕊,經原告公司購買 後,基於負責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對於實際使用數量及使用情形方得完全掌握,長此以來均由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保管請購之料件之作業習慣,附表所示料件(下稱系爭料件)應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11年7月4日提出擬於111年9月15日離 職之申請後,原吿職員林奕翔經理即於簽核意見加註「相關財產請交接給建億」等語,原吿副總張瑞隆並於簽核意見加註「請完成公路總局、國土測繪中心,及公司共4台測繪車 能正常運作後,並交接完成後再離職,若於9/5尚未完成, 請適度延長最後工作日」,並上呈至董事長簽核同意被告離職申請。詎被告明知應於離職前完成交接,卻遲至111年9月14日方於原告公司系統提出「EF-工作交接會簽表」、「ERP-資產移轉單」,且未交接系爭料件及交代系爭料件下落, 致使原告公司吳建億副理無奈下僅能倉促清點料件數量及現況後製作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採購案設備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並由林奕翔交付被告確認後簽署,依系爭清單系爭料件中有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料件遺失,而此等料件如附表一所示係原吿以含稅價168,620元購買,被告未盡保管之責, 造成原吿受有168,620元之損害,原吿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又吳建億於被告111年9月15日離職當日並未在公司系統簽核,而係報告張瑞隆後於111年9月19日方在簽核意見加註「測繪車系統整合無交接」送出,張瑞隆則於同日在簽核意見加註「未依照部門主管指示,做好交接,另有短少保管物品,請人事及法務協助後續處理」送出,足見被告未依原吿制訂之「離職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交接,原吿 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案被告理應於111年3月完成各項建置與測試,再交其他同仁繼續作業,惟於111年3月發現原告公司提供之核心主電腦網路介面卡頻寬不足,無法滿足系統攝影測量頻寬需求,持續通報長官不但無解且未提供協助,被告已身心俱疲,為儘量減少公司損失,連續工作超過250天,至111年7月中系爭專案狀態仍未改善,便以引咎辭職為名,提 出離職請求。被告雖有請購系爭料件,惟非保管人,系爭料件採購之後是放在原吿公司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廠房(下 稱臺南廠房),不只被告可以使用,公司其他人工智慧研發單位也可以使用,並沒有控管領用,也無相關領用紀錄,且被告於臺南廠房之辦公室非得上鎖其他人無法任意進入之空間,系爭清單上所示數量也不知是如何產生,聽說是被告離職當天抓被告之前之請購清單製作得出,被告也有用別人採購的物品,一樣跟別人講一下就好,所以離職交接時消耗性物品交接時都是現況點交。系爭清單上所載已使用狀況有無包含開發系統及維修使用部分、作業時損壞部分(例如:燒毀、短路、原本品質不良等),所載未遺失的數量被告未清點,所載遺失的數量亦未尋找,應該都在臺南廠房內,電池蕊有用在國土測繪中心專案。是林奕翔經理拿系爭清單給被告簽署,被告當時已按公司規定完成所有離職手續及交接,會簽署系爭清單之原因為:①該等物品不是廢料就是消耗性物件、②當時被告仍在職、③為滿足該主管命令,又因系爭專 案期間該主管完全漠視系爭專案及公司權益,使被告無法於規定時間完成任務,致被告無心及不願再花任何力氣與其周旋將所列料件找出、④到財務部結算後,系爭清單之法律效力自然失效,再經被告專業評估後,就以「遺失」為由簽署。原吿本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之舉,表示原吿同意被告關於遺失料件為廢品、消耗性物品,以及若原吿有損失財務部已於被告離職前結算完成之答辯,被告離職後行政及財務部結算,若需賠償,需賠償完畢方可離職,原告已於被告離職後將結算之金額匯至被告帳戶,於被告離職後近1年始提出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令人費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遵守原告公司一切工作規則、工作指示,被告應依原吿指示、服從原告公司派任人員之指導與監督;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並規定自願離職申請核准後,需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EF-工作交接會簽表」,並需將工作被交接人納入簽核程序, 有系爭契約及離職作業管理辦法存卷可稽(鳳簡卷第14至17頁,勞簡卷第121頁)。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 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所生附隨義務而為,方屬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因執行系爭專案於110年10月27日請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電源供應器,於110年11月25日請購 附表一編號5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電池蕊,系爭料件採 購後放置於臺南廠房之事實,有費用採購單附卷可稽(勞簡卷第107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料件採購後應否由被告保管乙節,原吿主張基於負責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對於實際使用數量及使用情形方得完全掌握,長此以來均由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保管請購之料件之作業習慣,系爭料件應由被告保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吳建億證稱:「(問:因為專案而進貨的物品,公司有沒有明文規定是由採購的人保管?)我不確定有無明文規定,但是以往都是誰採購就由誰保管。」等語(勞簡卷第186頁),證 人林奕翔亦證稱:「(問:公司對於因為專案而採購的物品是要由採購人保管有無明文規定?)我不知道公司有無明文規定,但公司一直以來的作法都是這樣,公路總局專案是由專案經理吳建億負責整個專案進度的控管,我有請被告負責組裝,因為被告負責組裝,而組裝比較專業,所以由被告請購之後由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一般是由請購人員清點及驗收並保管,所以才會認為這些由被告請購的物品要由被告保管。」等語(勞簡卷第191頁),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述並 無異議(勞簡卷第193頁),佐以系爭料件既係被告為執行 系爭專案所請購,供被告於系爭專案使用,縱系爭契約及原吿工作規則未明定應由被告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有保管之附隨義務。此外,證人吳建億證稱:因為專案而採購的物品,沒有制定控管機制,也沒有要求做書面紀錄,但通常我們會回報給主管使用了什麼東西,剩下什麼東西,主管才可以統整,被告的主管是林奕翔經理及張瑞隆副總;被告離職需要交接的工作要交接給數人,其中一位是我,以我的工作習慣及遙測發展部同仁工作習慣,交接工作都會包含採購剩餘物品的交接,會當面點交清楚等語(勞簡卷第186 至187頁),證人林奕翔亦證稱:在請購而保管物品的交接 ,依照原告公司一直以來的作法算是工作交接,以本件而言算是備品,以其他專案而言,例如會有資料的交接等語(勞簡卷第192頁),被告並坦認:於離職交接時,消耗性物品 交接時都是現況點交等語(勞簡卷第20、48頁),則系爭料件既為被告請購用於執行系爭專案,系爭料件之使用狀況僅被告瞭解,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負有向主管報告使用狀況、於離職就剩餘料件進行工作交接之附隨義務。 ㈢系爭清單係原告公司副理即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吳建億所製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單價、金額欄之內容係吳建億自原吿公司系統搜尋出被告執行中專案之進貨採購單得出,已使用狀況欄所載內容係吳建億在臺南廠房現場核對得出,系爭清單項次5至9已使用狀況欄所載移交業主使用部分,系爭專案將測繪車交付給業主的時間雖於111年11月 ,惟此記載之真意是指已經裝在測繪車上,所載之數量係依據吳建億參與系爭專案所知而確定之認知予以記載,現況欄所載內容係吳建億找不到後問被告,被告表示已遺失而記載遺失,吳建億於111年9月12日或13日製作系爭清單後,同月14日由被告之直屬長官林奕翔經理交給被告簽署,被告未異議即簽署系爭清單,被告離職之後吳建億與原告公司員工再仔細搜尋臺南廠房的1 、2樓,未找到找到系爭清單記載之 遺失料件等情,分據證人吳建億、林奕翔於本院證述明確(勞簡卷第185、187、189至191頁),系爭清單物品、數量、單價、金額欄所載內容復與前開被告提出請購之採購單所載內容相符,而堪認定。因此,基於上述之被告義務,系爭料件既應由被告保管,其離職與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吳建億進行工作交接時,表示系爭清單現況欄所載數量之料件遺失,且未表示有何不可歸責情事,又遺失之數量非少,自屬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保管之責,造成原吿受有此等料件遺失而生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遺失料件採購含稅價格之損害共計168,62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系爭清單上所載已使用狀況有無包含開發系統及維修使用部分、作業時損壞部分(例如:燒毀、短路、原本品質不良等),並辯稱:被告於臺南廠房之辦公室非得上鎖其他人無法任意進入之空間,系爭料件他人亦可使用,電池蕊有用在國土測繪中心專案云云。惟被告負有向主管報告系爭料件使用狀況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吳建億證稱:執行專案採購之物品,專案執行期間一般來說不會流用於其他專案,但專案結束且保固期過後,若有需要,就會使用到別的專案;新品如果有不良品,就會跟廠商換新品,不曾發生過在測試新的電池蕊時有燒掉的情況等語(勞簡卷第186、188頁),以及證人林奕翔證稱:我是被告直屬長官,據我所知是沒有流用到其他專案,因為沒有人向我報告,也沒有人跟我報告有不良品或燒掉等語(勞簡卷第190、192頁),而系爭專案於被告離職前尚未逾保固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清單所載之遺失料件有上開情形,並稱:電池蕊有用在國土測繪中心專案無法提出紀錄等語(勞簡卷第194頁),又若有用於其 他專案、遭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作業時損壞、遭竊等情,被告理應於使用後、發現後向其主管林奕翔報告,至遲亦應與吳建億進行工作交接時說明,被告始終未為此等報告及說明,其餘本件訴訟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另關於原吿僅向被告求償系爭清單項次5至9所示關於系爭專案之遺失料件損害,以及曾於本件審理中撤回起訴,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等情(勞簡卷第51、60頁),均屬原吿訴訟處分權之範疇,均不影響前開認定,亦無法推導出原吿撤回起訴之舉,係認同被告之抗辯。再者,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需賠償完畢方可離職云云,據以否認原吿得請求其賠償本件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遺失料件採購含稅價格之損害共計168,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 鳳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吿以選擇合併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項、第14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未稅單價 含稅單價 遺失數量 損失金額 1 TS-0000-000A電源供應器 3 10,900元 11,445元 1 11,445元 2 RSP-2000-24電源供應器 3 9,850元 10,343元 1 10,343元 3 SD-100B-5電源供應器 9 820元 861元 9 7,749元 4 SD-100B-12電源供應器 9 820元 861元 7 6,027元 5 PC40138 LFP 17Ah電池蕊 608 720元 756元 176 133,056元 合計 168,620元 附表二: 項次 內容 數量 單價 金額 已使用狀況 現況 1 GM1010照度計 1 490 490 無使用 遺失 2 強力吸盤 3 2,700 8,100 無使用 遺失 3 戶外投光燈 7 700 4,900 無使用 遺失 4 24V投光燈 1 2,258 2,258 無使用 遺失 5 TS-0000-000A電源供應器 3 11,445 34,335 2部移交業主使用 1部遺失 6 RSP-2000-24電源供應器 3 10,343 31,028 2部移交業主使用 1部遺失 7 SD-100B-5電源供應器 9 861 7,749 無使用 9部遺失 8 SD-100B-12電源供應器 9 861 7,749 2部移交業主使用 7部遺失 9 PC40138 LFP 17Ah電池蕊 608 720 437,760 384顆移交業主使用,48顆已組裝 176顆遺失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8,62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