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俊豪、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夏惠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 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將調解成立內容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過調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2年2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方案,並回復原告應有之勞方權益。然原告所指應有之勞方權益範圍,無法特定。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財產上客觀利益,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其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