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董慶濤、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董慶濤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978元,及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74年4月16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 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 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97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65萬8,680元(60,978 元×12個月×5年=365萬8,680元),而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較第一項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11元(37,234元×1/3=12,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