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宏政、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57年1月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 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5月2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 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360元【計 算式(月薪96,000元+勞退金6,606元)×12月×5 年)=6,156 ,36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發之工資及提繳勞退、第5項自112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6,000元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4項請求加班費1,587,36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3,720元【計算式:6,156,360元(聲明第1、2、3、5項)+1, 587,360元(聲明第4項)=7,743,7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725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1,817元,應補繳裁判費25,908元(計算式:77,725元-51,817= 25,908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