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虹竺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虹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110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30日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1,122 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為24,000元,則該期間薪資總額為6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8個月=672,000元), 加計第㈡項聲明211,122元(即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工資差額5,592元、特休未休工資16,000元、職災薪資補償105,600元、醫療費用1,580元、自費採購保養藥劑及裸足支撐器11,950元、資遣費70,400元,共計211,12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3,122元(計算式:672,000元+211,122元=883,1 22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