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沈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00元(含工資差額6,250元、原領工資補償12,000元、醫療費用450元、不當扣薪6,700元、特休未休工資12,320元、資遣費54,780元),及提繳勞退金2,4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94,98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工資差額、工資補償、不當扣薪、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合計9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