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佳憲、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蔡佳憲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2,470元【工資95,000元+資遣費376,674元+預告工資95,000元+勞工退休金5,796元=572,4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6,28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部分合 計572,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87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93元(6,280元-4,187元+3,000元=5,09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