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福慶、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福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 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58,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3,648元,兩者合 計61,64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69萬8,880元(61 ,648元×12個月×5年=369萬8,8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43元(37,630元×1/3=1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