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柏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柏澄 王景良 趙立玲 陳國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等人之出生日期、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皆超過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等人每月薪資分別為180,000元、120,000元、120 ,000元、66,000元,則原告等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合計為2 916萬元【(1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66,000元)×12個 月×5年=29,16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608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536元(268,608元×1/3=89,5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85,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每月薪資 (新臺幣) 1 林柏澄 57.02.15 18萬元 2 王景良 64.11.26 12萬元 3 趙立玲 52.08.14 12萬元 4 陳國恩 54.10.29 6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