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磊彥、得其股份有限公司、張弘敬、鼎昇理貨行、成侑潔、得昌行有限公司、駿鴻理貨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 被 告 鼎昇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 被 告 得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 被 告 駿鴻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0,89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被告應連帶提繳1萬2,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1萬0,894元、1萬2,24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各被告設址相同,且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其公司)與被告得昌行有限公司(下稱得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另各被告聘用之主管均相同,其等間具有實體同一性,需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得其公司擔任碼頭徒手工,被告得其公司則將其勞健保分別投保於另3被告名下。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35分,吊桿將船上貨櫃吊起放置於板車上後,因現場無主管確認鎖櫃是否安置得宜且為指揮,導致原告上前欲拔除鎖櫃時,鎖櫃突然掉落,鎖櫃上之長條尖銳處因而插入原告右腳掌(下稱第1次職業災害),另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提供勞務時,因被告並未要求現場指揮人員 應遵循如何之程序,且現場指揮之人員亦未確認吊架是否牢固之情形下,即逕行指揮原告前往吊起之貨櫃下撿拾櫃鎖,導致原告執行撿拾之命令時,上開貨櫃連同吊架一併掉落砸傷原告右手無名指,該指末亦因而截肢(下稱第2次職業傷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1,623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880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5萬1,888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40萬 元,扣除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1萬4,120 元、失能給付10萬5,903 元,合計請求賠償91萬3,368元,如認不得請求賠償 ,則改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職業災害之補償36萬7,383元(醫療費用1萬1,623元+原領工資補償46萬9,880元-勞保傷病給付11萬4,120 元=36萬7,383元)。另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不足額1萬2,24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被告應提繳1萬2,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㈡卷第31頁起準備書㈢狀)。 二、被告得其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以下簡稱被告,另被告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均屬合夥組織【本院㈠卷第61至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是就原告主張之其等名稱略作更正,合予說明)抗辯:被告得其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係因工作場所不同,對應之輪船公司不同而設立,並無實體同一性。原告110年12月1日係受僱於被告鼎昇理貨行,指派在高雄港區76、77、78碼頭等從事理貨、綁紮、裝卸等工作,111 年3月25日欲轉換至63、64碼頭區工作,申請轉調,改由被 告得昌行公司僱用,並於000年0月間自請離職,但於同年10月2日再由駿鴻理貨行僱用,重新僱用不到2週即在工作中受傷,嗣於112年1月16日17日2度以Line表示自請離職。原告 所指第1次職業災害「現場無主管確認鎖櫃是否安置得宜且 為指揮」乙節,是屬原告職務範圍事項,非可歸責於主管,其當時未穿著發給之安全鞋,實為受傷主因,應負最大過失責任,此次受傷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或補償。另就原告主張第2次職業災害而截肢部分予以否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鼎昇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 年3 月31日退保),111 年3 月31日起改由被告得昌行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 年8 月15日退保),111 年10月2 日起改由被告駿鴻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得其行公司代表人為成侑潔,被告得其公司代表人為張弘敬,得其股份有限公司、鼎昇理貨行登記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得其行有限公司、駿鴻理貨行登記地 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㈢原告於111 年4 月3 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治1 次,被診斷「右腳第2 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行清創手術、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醫師囑言:「術後右下肢不宜勞動需休養3 個月」,於111 年4 月8 、15日、111 年5 月6 、9 、20日、111 年6 月17日骨科門診治療共6 次,後續仍需追蹤治療。 ㈣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如下:病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同日經由急 診住院,接受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接受植皮手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及接受水療、傷口換藥及內科藥物保守治療。同年11月2、21、28日、12月26日、112 年1 月26、30日、2 月9 、23日、3 月13日、4 月24日分別門診複查追蹤,醫師112 年4月24日處置意見:建議休養1 個月,禁菸酒,患肢3個月不宜提重物及行重度勞務工作。 ㈤原告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5,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76.7 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 失能給付90日計10萬5,903 元。 ㈥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 ㈦原告因111 年4 月3 日、同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勞工傷病給付6萬6,799元(32,868+33,931=66,799 )、4萬7,321元,合計11萬4,120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得其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有無實體同一性: 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又業界常有集團設立多數企業同時經營之情形,則勞工如需同時就同集團之多數企業提供勞務,當應認此多數企業間有實體同一性,需對勞工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得其行公司代表人為成侑潔,被告得其公司代表人為張弘敬,得其股份有限公司、鼎昇理貨行登記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得其行有限公司、駿鴻理 貨行登記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且被告自承各被告均設址於同一地點,代表人及股東間亦具有親屬關係,各被告均經營與碼頭輪船公司相關之業務(見本院㈠卷第79頁答辯㈠狀),則依上開情形觀之,原 告主張各被告間有實體同一性,即難認無所據。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 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鼎昇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 年3 月31日退保),111年3 月31日起改由被告得昌行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 年8 月15日退保),111 年10月2 日起改由被告駿鴻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各被告係因工作場所不同,對應之輪船公司不同而設立,其等間並無實體同一性,原告110年12月1日係受僱於被告鼎昇理貨行,指派在高雄港區76、77、78碼頭等從事理貨、綁紮、裝卸等工作,111年3月25日欲轉換至63、64碼頭區工作,申請轉調,改由被告得昌行公司僱用,並於000年0月間自請離職,但於同年10月2日再由駿鴻 理貨行僱用,原告係因僱用關係轉換,始由各雇主未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原告於111年2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均係持被告得其公司為其申請之通行證在高雄港通行,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通行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33至137頁),則原告主張其實係受僱於被告得其公司,即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一開始受僱於被告鼎昇理貨行,111年3月25日因申請轉調而受僱於得昌行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各被告間確有如上所述之實體同一性,對原告之本件請求,需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關於第1次職業災害是否已達成和解: ⒈被告就其辯稱兩造就原告之第1次職業災害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雖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1頁)。然原告就被 告所提出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予以否認,並稱就此遭他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前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業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則尚無法以被告之提出和解書,逕認兩造間業已就第1次職業災害達成 和解。 ⒉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達成和解金額中之2萬1,646元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就此原告則主張,其之前提出醫療證明給被告,係在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尚難據此作為兩造已和解之證明。經核,原告之主張合於情理,蓋不論此部分之賠償或補償係出自被吿本身,或申請保險理賠,均無法確切證明勞雇之間業已達成和解。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之事實,身為雇主之被告當有補償甚至賠償之義務,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已達成和解,法律效果上可免去其本身需再為其他補償或賠償之義務,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但被告前揭提出之說明及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和解,則就原告第1次職業災害是否已達成和解,當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兩造就原告之第1次職業災害 尚未達成和解。 ㈢關於原告有無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如下:病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同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 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接受植皮手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及接受水療、傷口換藥及內科藥物保守治療。同年11月2、21 、28日、12月26日、112 年1 月26、30日、2 月9 、23日、3 月13日、4 月24日分別門診複查追蹤,醫師112 年4月24 日處置意見:建議休養1 個月,禁菸酒,患肢3 個月不宜提重物及行重度勞務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5,300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1,176.7 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0萬5,903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被告並不否認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否認有截肢之事實,則原告確有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第2次職業災害而截肢,並辯稱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紀錄單之真正,實屬可疑,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已接受「右手無名指死 骨切除」術,但嗣後有18次病歷紀錄單上有「病患拒絕縫合」之記載,顯非合理,再者,為原告門診治療之醫師,診治該日並非排定之門診時間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83頁起答辯㈢ 狀、㈡卷第35頁起答辯㈣狀)。然上開民眾診療服務處屬公立 醫療院所,病歷難認有造假之情形,更無可能有圖利原告之狀況,是被告聲請向上開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上開其所認之不合理處,經核並無必要。更何況將上開病歷及高雄市小港函檢送之病歷, 一併函送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原告勞動力減損過程中,中和紀念醫院亦未表示上開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資料(含系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合理之處,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規定,明顯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受損害時,判斷雇主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當應先推定雇主具有過失,除非雇主能證明其本身無過失。 ⒉而就原告之第1、2次職業災害,身為雇主之被告均無法證明其未有過失,是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聲請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原告第2次職業災害時 發生經過之現場錄影檔,待證事項為「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 經過」,但本件事故已發生10個多月,身為雇主之被告,就勞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受傷,到底是何原因所造成,竟然無法作有效說明,需待職場現場錄影檔始能說明,如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合常理,堪認係為拖延訴訟所為之無必要調查,本院當無依被告聲請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依上開規定,下列原告請求之項目,依法均無不符。又如上所述,原告就第1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賠償或補償,尚未 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原告因第2次職業災害受有如系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害及治療處置經過。則謹依序說明原告各項目可請求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第1、2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1,623元之損害,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 9至41頁),經核雖相符。然被告辯稱其中部分屬第1次職業災害已和解之範圍,雖如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但原告既自承有提出醫療證明給被告,以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見本院㈠卷第474頁準備書㈡ 狀),即難逕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無被告已給付(含保險理賠給付)之部分,合先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單據門診收據部分,就診時間自111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7日,就診時間既在第2次職 業災害發生前,且在第1次職業災害後不久(見本院㈠卷第33 至41頁),堪認屬第1次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且應已向被 告提出而獲得補償,當不得再請求賠償或補償。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開,治療時間在111年10月15日以後,堪認屬第2次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見本院㈠卷第29至32頁),金額合計9,149元(320+510+10 0+8219=9,149),此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他費用」、「特殊 材料費」、「自費伙食費」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但既為醫療院所所收取之費用,難認非醫療過程所需支付,當應認均屬醫療費用之範疇,是所辯顯無可採。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149元,應可認定。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 兩造不爭執第1次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治療後,醫師囑言:「 術後右下肢不宜勞動需休養3 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其第1次職業災害發生前1個月之工資為5萬1,040元,此次受傷後實際休養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0 萬2,080元,主張之休養期間合理,且上開工資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第1次職業災害可請求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2,080元,應可認定。又兩造不爭執 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治療後,醫師在112 年4月24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 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該次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系爭診 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超過5個月,加上系爭診斷書開立後尚需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當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應以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最 近1個月工資6萬1,300元計算此部分應賠償金額,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第2次職業災害可請求賠 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6萬7,800元,亦可認定。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前2金額合計之46萬9,880元。③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其檢送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見本院㈡卷第19至26頁)。兩造不爭執原告為00年0 月0 0日出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主張以65歲退休年齡 計算,其退休年齡為138年9月12日,由第2次職業災害後休 養6個月之翌日112年4月16日起算,其尚可工作26年4個月又27天,依上開減損比例,及其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1個月工資6萬1,3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萬4,712元(61,300×12×2%=14,712),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萬1,8 88元(14,712×〈16.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25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 無不合。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萬1,888 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原告就第1、2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及治療、休養過程如上所述,身體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節均堪稱重大,原告主張就上開2次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分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 萬元、30萬元,經審酌原告前所述之每月工資收入情形,及被告之實收資本額(見本院㈠卷第61至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堪認原告之請求合理,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合計為40萬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原為113萬0,917元(9,149+469,880+251,888+400,000=1,130,917),如原 告所主張扣除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1萬4,12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失能給付10萬5,903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則尚可請求被告賠償91萬0,894元。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其金額: 原告既得請求損害賠償,當無需再判斷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其金額。 ㈥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最低工資為3萬6,867元,被告每月應按3 萬8,200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被告未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萬2,244元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7至48 頁),並列表逐月說明(見本院㈠卷第1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244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得其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應給付91萬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㈠卷第71至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1萬2,244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被告得其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有實體同一性,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於其中1被告給付時, 其餘之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