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謝豐享、林岑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豐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岑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9,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期日前雖具狀表示:目前與原告協調和解金額,不同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等語,有其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 頁),惟原吿到場表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決後,被告迄未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 一部南部地區駐區業務人員,負責原吿公司南部客戶聯繫與收受貨款事宜,被告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除繳回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外,其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9,480元均未繳回原吿公司予以侵占入己,遭原吿發覺後, 被告坦承侵占之事實並簽立切結書2份及以侵占金額開立本 票2張作為擔保,惟事後未依約還款,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吿財產權,致原吿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上開行為,未依僱傭契約之旨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吿亦得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吿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9,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前開答辯狀為上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紀錄表、切結書、本票為證(審附民卷第13、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尚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對帳單附卷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9,480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審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19,48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 客戶名稱 客戶支付貨款方式 貨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8月10日 庭育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 325,000元 票號0000000 現金 670元 2 109年9月24日 庭育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 77,800元 票號0000000 支票 73,500元 票號0000000 現金 340元 3 109年10月28日 庭育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 140,000元 票號0000000 支票 201,043元 票號0000000 現金 4,267元 4 109年11月16日 庭育企業有限公司 現金 2,815元 5 109年11月30日 庭育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 22,790元 票號0000000 現金 881元 6 000年00月間某日 嘉通洋行 匯款 30,240元 匯入被告指示之不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繳回日期 繳回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4日 56,870元 2 109年11月12日 100,000元 3 109年12月14日 2,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