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佳憲、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蔡佳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琳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6,35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應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所命第1、2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4萬6,351元 、5,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部副總經理,約定每月工資9萬5,000元,並於翌月10日給付。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起無預警歇業,且未於同年8 月10日給付7月份工資,事實上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否則其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之工資9萬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7萬6,6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提繳112年7月之勞工 退休金5,796元(96,600×6%=5,796),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吿應給付原告56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吿應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吿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訂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已提出勞動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所主張擔任職務、約定工資、每月給付工資時間、無預警歇業等以外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加以證明,但核與原告在勞資爭議時之主張相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未親自出席,亦未委任出席),且核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與社會常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且各項請求依據合於規定,請求之112年7月工資及補提繳112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亦無不符,則原告得請求被吿給付112年7月工資9萬5,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認定。至於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本院認被吿已以歇業為由,事實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勞動契約終止日需加計預告期間30日,是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原告已請求給付112年8月全月之工資,故 可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7萬6,000元(95,000÷30×24=7 6,000),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則依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9萬6,58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為37萬5,351元(96,583×1/2×【7+282/365】=375,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僅在上開範圍合於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54萬6,351元(95,000+76,000+3 75,351=546,3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