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福慶、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福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應 給付之金額、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13萬7,400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112年9月9日開會中,告知將於同年月30日資遣原告 ,原告無法接受,因原告並無資遣通知資遣原因欄所勾選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本次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適法,是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仍應依勞動契約關係支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另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原告母親於112年11月6日過世,因被告公司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致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無法請領喪葬給付之損害13 萬7,400元(此部分追加之程序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當應准許)。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7,4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因高雄林皇宮1樓營業大廳停止營業, 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致無從繼續僱用原任職1樓營業大廳工 務經理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理由。至喪葬津貼賠償部分,因直系血親只能有1子女領取,故原告非必可領取,即非必有 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工務副理,約定每月工資4 萬8,000 元,於112 年1 月1 日升為工務經理,約定每月工資調高為5 萬8,000 元(加給5,000 元休假津貼及5,000 元主管津貼)。 ㈡被告公司於112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間就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公司係經聘用單位主管於112年9月9日簽章,在資遣 原因欄所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對原告為將在112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在訴訟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臨訟杜撰,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除上開所辯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在工作上有何不適任之情形,且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所為當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仍屬存在,應可認定。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屬存在,當無需進一步探究有無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同理,則僱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被不適法解僱時之約定工資為每月5 萬8,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約定之工資5萬8,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 (60,800×6%=3,648)。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 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於112年11月6日過世,因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致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之事實,已提出訃聞、資遣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95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請領雖有「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之原則(參勞動部105年5月26日勞動 保 2字第1050140276號函文),但如上所述,本件屬非適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公司如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不當退保,則原告在母親過世時即可立即請領喪葬津貼,不致因有其他兄弟姊妹之請領,而無法領得喪造津貼,是被告辯稱喪葬津貼賠償直系血親只能有1子 女領取部分,雖無違誤,然本件仍應認為係因被告公司之不當退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萬7,400元(45,800×3=137,400),核無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即翌月26日,以翌月25日為應給付工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以開庭日論計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 許。又原告聲明第2至4項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