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岳民、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曾霖、京鴻企業行即施成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曾霖 被 告 京鴻企業行即施成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0 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時薪111 元,每日工作4小時,週三、周日休息,惟原告同年2月1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此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 萬6,821元,工資補償4萬4,352元。又原告女友甲○○於同年3 月11日,至被告公司要替原告請病假之際,因受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威脅,代原告簽下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並隨即在當天即辦理勞保退保,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3條規定,不生解僱效力,但原告在同年4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是應認勞動契約關係於該日終止,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825元(15,488×1/2×86/365=1,8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1,769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因被告公司係以被告京鴻企業行(下稱被告企業行)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備位向被告企業行為本件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4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企業行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受僱於被告企業行,非被告公司,且為 月薪制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為1萬3,200元,換算時薪為110元。又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完全授權甲○○至被告等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故不得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工資無短少發給,且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亦不得為相關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 年1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或被告企業行擔任清潔人員,並由被告企業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職保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退保。 ㈡被告公司、被告企業行之負責人同為施成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被告企業行登記地址 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㈢原告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二路321 號起駛西向東橫越道 路,車身與訴外人莊睿麒所騎乘,沿自由二路中間車道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於車道上碰撞。 ㈣原告於112 年2 月14日早上8 時9 分,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同日下午4 時13分入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2 月16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0 月00日出院,被診斷: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軸突損傷,⒉胸鈍挫傷,胸部鈍挫 傷,⒊左髖臼骨折伴左髖關節脫位,⒋左腳第2 、3 、4 蹠骨 骨折,第1 、2 蹠關節脫位,經第4 第5 趾截趾,⒌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手術方式:112年2 月14日左足清創,骨 折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左側髖關節閉鎖性復位;同年2 月22日左足第1 、2 掌蹠關節螺釘內固定手術,左足第4 、5近端趾骨截肢手術;同年3 月7 日左足第4 、5 趾筋清創手術;同年3 月14日左足第4 、5 趾筋膜清創手術、使用負壓傷口治療;同年3 月23日左足第4、5 趾分層植皮、使用負 壓傷口治療;於同年4 月7 日、4月10日、4 月21日、4 月24日、5 月5 日同院門診追蹤。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補償及其金額: ⒈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雖良好,並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當不得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二路321 號起駛西向東橫越道路,車身與訴外人莊睿麒所騎乘,沿自由二路中間車道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於車道上碰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不爭執此屬上班期間自住處前往工作處所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然即便本件確屬原告自住處前往工作處所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如上所述,亦難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於法當屬無據。 ㈡原告之雇主為何被告: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要 旨可資參照。且法人(含商號)間如有「實體同一性」,經常共同要求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當可就複數之有「實體同一性」法人(含商號),請求履行雇主應盡之法律上義務。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被告企業行之負責人相同,僅被告京鴻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被告京鴻 企業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公司經營之保全業,與被告企業行經營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見本院卷第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工作關係上亦有牽連,即大樓保全業常需為公寓大廈一併負責清潔工作,則被告公司與被告企業行間,當有共同使用原告所擔任清潔人員之可能。更何況,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完全授權受任人甲○○至『被告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辦公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答辯㈠狀最後 第2、3行),顯見被告公司及被告企業行連辦公處所亦共用,則被告公司及被告企業行間有「實體同一性」,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企業行均需負擔本件之雇主責任(其一負責後,另一即可免責)。 ㈢兩造關於原告工資之約定: 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勞動部111年3月14日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即「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工資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4小時,每週休息2日,合於上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甚為明確。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工資可約定按月、按日、按時計酬,僅按月、按日計酬者之工資者,應按每日工作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相較後,依比例計算,合先說明。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7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置設勞工名卡,既利於事業單位之 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監督考查,並定其保管年限為5年等語,顯見勞工名卡為主管機關用以處理勞資爭 議之重要資料,且參酌上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堪認勞工名卡亦為法院辦理勞工請求事件之重要資料,則雇主在勞資爭議案件之爭執事項,當有提出勞工名卡,作為法院判斷依據之必要,如雇主無法提出正確之勞工名卡,在勞工提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佐證,或雖無法提出佐證,但說明本身合於情理,而雇主無法提出反證之情形下,法院當可認為勞工之工資約定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工資約定為時薪111元,被告辯稱為月薪1萬3,200元,而被告無法提出 勞工名卡以資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坊間之清潔工人員屬為基層之工作,勞工被剝削之情形較為常見,則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時薪111元(低於當時基本工資之時薪176元),尚屬合理,且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反證以為其有利之佐證,依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工資如原告所主張,為時薪111元,。 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強制規定,故兩造間關於原告 工資為時薪111元之約定自屬無效。但依民法111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而工資應如原告所主張,依上開規定,認定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76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112年1月25日到職,至月底共工作6天,2月份發生交通事故前共工作9天,但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2月份,分別工作5日、9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依原告之主張,週三及週日休息(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而111年1月25日至31日, 共有7日,其中週三及週日各1,則原告1月份應如出勤紀錄 表所記載,僅工作5日,加計2月份工作9日,合計之工作日 數為14日,應可認定。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可得之工資為9,856元(176×4×14=9,856),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8,791 元(2,519+6,272=8,791,見本院卷第37頁薪轉帳戶存摺節 本),核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短少工資,為1,065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本院雖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但司法實務界判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之裁判見解甚多,是坊間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受有傷害時,常認得向雇主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者,當無自願離職之可能,更何況,勞工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需繼續治療、復健,而無法正常工作,本質上根本無法從新覓職,更無自願離職之可能。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將近1個月之112年3月11日,授權甲○○至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8 樓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證人即與原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尚未結婚)之甲○○證 稱略以:當天2/14發生事故後,我回報給公司,公司說放心,說我先生(指原告)不會喪失他的權利,然後3天之後就問 我哪時候來寫離職單,我再三考慮之後,於3月11去公司寫 了這張紙(指勞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我原本 是要請假(指幫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他們不願意,恐嚇我如果我不寫,就說要支付命令等語,不簽我們會向法院索求費用(指不簽寫勞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會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向原告索討費用),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我是不得不簽的情形下寫的……我很後悔寫了這張勞工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證人之證述內容合情合理,堪信為真實。證人原先既僅係準備為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事前當無可能與原告討論是否授權簽寫勞工離職申請書,證人事先未獲得原告之授權,甚為明確,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在至其等辦公室後之辦理期間,曾以其他方式聯繫而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原告在證人簽寫勞工離職申請書之前或之後,曾同意證人為其提出離職申請,則當難認原告已適法提出離職之申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⒉依原告提出而被告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方主張欄記載:本人於112/1/25到職,112/2/14發生車禍…… 公司在112/2/14(退保日期應為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將我退保,現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職災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112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合意終止,而被告企業行竟於證人甲○○簽寫上開離職申請書後,隨之將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所為確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其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予以終止,堪認於法有據。 ⒊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上所述,原告本件受僱期間始自112 年1 月25日,就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制度,當應適用 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則以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起受僱至 112年4月19日,工資總計9,856元之情形,應認每月之平均 工資為3,479元(9,856÷85×30=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405元(3,479×1/2×85/365=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本件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70元(1,065+405=1,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所訴於法有據部分,既可先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當無需再就備位之被告企業行部分作判斷,併予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除外),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