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補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明、陳明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陳明賜(原姓名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