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葉晉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聲 請 人 葉晉嘉 葉晉廷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俊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 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股東,屬運鴻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運鴻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改選董監事,當日會議中已有聲請人報到,運鴻公司董事郭炯宏已經到場卻故意不報到,並稱其已決定其他股東均不予出席,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逾運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無法達到選舉董監事決議應有之法定出席門檻,因而流會;運鴻公司董事會再於112 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改選董監事,當日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報到,郭炯宏仍聯合其他股東惡意不出席,致當次股東會流會;其後,運鴻公司董事會再於同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郭炯宏及其他股東為阻擋董監事改選事宜,再次選擇惡意不出席,當次股東會再度流會;而運鴻公司董監事因未於高雄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改選完畢,全體董監事現均已依法解任,運鴻公司因無董監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又運鴻公司目前客戶約有1,500餘家,員工約 有60餘人,每月應付款項包含員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垃圾進廠處理費約600 萬元,加計其他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廠房租金、員工勞健保、勞退等,總計約1,500萬元左右,且第三人即股東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發函予運鴻公司往來之銀行、機構、公司行號,致運鴻公司其他主要往來銀行業已凍結帳戶內任何款項之提取,運鴻公司因此無法支付日常費用,嚴重影響運鴻公司載運客戶垃圾時,使用焚化爐應行支付之垃圾處理費,造成運鴻公司營運上極大困難,後續亦將使運鴻公司營運停擺、業務停滯,更會牽連諸多員工生計暨引發債務不履行相關法律訴訟求償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葉雅強或 陳志銘律師擔任運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且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經查: ㈠運鴻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 ,股東為聲請人(合計持有50%股份)、郭玠宗、郭宗澔、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合稱郭玠宗等股東);又運鴻公司最近一屆董監事任期係自108 年10月25日至111 年10月24日,因未及改選,於期限屆至前業已申請延展改選董監事期限,然高雄市政府仍限期運鴻公司於112 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逾期未完成董監事即當然解任,運鴻公司乃於111 年11月7 日、112年1 月7 日、112 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改選出新任董監事,惟均僅有聲請人出席,致出席人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此有運鴻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前揭各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與會議出席簽到表、高雄市政府112 年2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53030號函附卷可稽,是運鴻公司之全體董監 事因未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再參酌久榮鑫公司確有發函予運鴻公司往來之銀行與公司行號,致使運鴻公司無法使用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亦有久榮鑫公司112 年4 月12日函文、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交易明細截圖、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文等在卷可佐,則運鴻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業務勢將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運鴻公司之股東,其據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就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在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郭玠宗等股東之意見,經高雄市政府於112 年4 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554800號函覆稱:無意見等語。郭玠宗等股 東則於112 年5 月1 日具狀表示:運鴻公司係由葉雅強等家族成員及個人投資公司、郭炯宏等家族成員及個人投資公司所組成,亦即係由兩家族成員組成,本件係導因雙方家族於109 年10月發生理念不合,進而產生後續紛爭,包括解任郭氏家族於以運鴻公司為首之運鴻集團公司多數職務,葉氏家族透過其所掌握之公司或個人持股多次對郭氏家族成員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且聲請人久占董事長職位拒不遵期改選,並有利用董事會多數席次通過決議之情,迫使郭玠宗等股東不信任且不願參加由葉雅強擔任主席之股東會;又葉雅強為求可以長期擔任運鴻公司董事長職位,故意拖延至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於111 年11月7 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且郭炯宏先前於董事會決議曾多次詢問如若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議案平票應如何處理,葉雅強卻多次迴避提問,甚至最終直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依董事長之裁示辦理」,故郭玠宗等股東無法同意及接受,並非惡意不出席股東臨時會,況股東決定不出席股東會亦係表達意見之方式之一,另葉雅強、陳志銘律師均不適合擔任運鴻公司臨時管理人,主張選任郭炯宏、郭瑞瑛、盧世欽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在卷。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郭玠宗等股東之書狀內容暨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聲請人與郭玠宗等股東為兩派相互對立之立場,且各自持有運鴻公司50%股份,雙方亦迭有糾紛,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而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自不宜逕選任任一方之股東或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助於運鴻公司之營運,基此,本院即不予選任聲請人推薦之葉雅強、陳志銘律師或郭玠宗等股東推薦之郭炯宏、郭瑞瑛、盧世欽律師。又以運鴻公司目前之股權狀況暨後續可能面臨股東會開會時之表決爭議,甚至衍生後續之訴訟,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在選任出新任董監事前,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狀,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之過渡時期,經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並從中選擇、詢問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俊賢律師同意擔任運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2 年5 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律師公會112 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復斟酌李俊賢律師係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碩士,為誠佑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承辦一般民刑、家事訴訟,更有專利、著作權、商標代理師、保險經紀員合格證照等,業經載明於前揭名單,且亦曾經本院選任為第三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可參,另其應無涉及運鴻公司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亦未曾擔任本案利害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而知,堪認與運鴻公司、聲請人或郭玠宗等股東間皆無利害關係而屬中立第三人,是以其學識經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運鴻公司業務,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運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俊賢律師為運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