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閩源重工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閩源重工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08090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 ,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黃俊銘於110年12月9日死亡,黃俊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營業稅籍業已通報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現無人行清算事務。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俊銘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黃俊銘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黃俊銘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畫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屬真實。又相對人章程並無清算人選任之記載,有公司章程在卷考參。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本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又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亦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建議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然經本院電詢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余景登律師,其表示:公司如無資產報酬為4萬元,如有資產報酬為6萬元,如無資產請聲請人先行預納報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而相對人目前無任何資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當認相對人並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而聲請人亦表示無意願支付清算人報酬,此亦有本院公務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