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伶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沈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 保存人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裕公司之清算人,永裕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已聲報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永裕公司之清算人,永裕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簿冊保存人依法僅須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 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永裕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