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47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送達代收人 周歆宸 債 務 人 吳仲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內僅有新台幣21元不足扣抵手續費,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不予執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另債權人聲請執行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之存款並未釋明,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