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薛志劍、曾沛寧(原名:曾金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薛志劍 相 對 人 曾沛寧(原名:曾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內,對供擔保人就受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訴訟,法院即不得裁准返還擔保金;舉重以明輕,若受擔保利益人於受催告前已對供擔保人提起訴訟,既顯未逾催告期間,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鈞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金,於鈞院92年度存字第1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再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而相對人前雖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76 號),惟現已全部足額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相對人強制執行,迄今業已全部足額清償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查,相對人前於9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受假扣押所生損害,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335,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扣薪清償金額事宜,經函覆扣薪清償執行金額共計327,906元,顯見尚未足額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之本息,本院 另通知詢問相對人是否已受償完畢,亦未獲回覆,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全部足額清償完畢之主張為真實,且相對人既已於此次受催告前已就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不可採,而未合於首揭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已補足相對人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得受之賠償金額,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均得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