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崎翔企業有限公司、江宗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相 對 人 崎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09年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20萬元。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 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