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洪正賢、謝甜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謝甜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芬 柳雨涵 李舜榮即柳威壯之繼承人 李瑞敏即柳威壯之再轉繼承人 李瑞祥即柳威壯之再轉繼承人 李瑞玫即柳威壯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虹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甜通運有限公司、李瑞芬、柳雨涵及被繼承人柳威壯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謝甜通運有限公司等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旨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謝甜通運有限公司、柳雨涵部分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李瑞芬、被繼承人柳威壯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瑞芳、李舜榮、李瑞敏、李瑞祥、李瑞玫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謝甜通運有限公司、柳雨涵聲請強制執行,謝甜通運有限公司、柳雨涵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李瑞芳、李舜榮、李瑞敏、李瑞祥、李瑞玫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