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楊慶豪、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楊慶豪 相 對 人 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9104)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第31號提存書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