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碩明、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榮、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陳碩明 相 對 人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君 相 對 人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相 對 人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 兩造和解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6月27日以新興郵局第00116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 第1291號提存書、新興郵局112年6月27日第0011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