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春林企業有限公司、張新添、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守容、顏靜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添 相 對 人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相 對 人 顏靜愛 張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顏靜愛、張孝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靜愛、張孝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顏靜愛、張孝慈)連帶負擔,相對人顏靜愛、張孝 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顏靜 愛、張孝慈)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即訴訟標的金額2,915,890元計徵之裁判費 ),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即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2,049,357元計徵之裁判費),聲 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8,613元(計算式:29,908-21,2 95=8,613),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21,295元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開裕營造有 限公司、顏靜愛、張孝慈連帶給付2,049,357元,就請求相 對人顏靜愛、張孝慈給付部分部分敗訴),並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31,942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2,049,357元計徵之裁判費),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即 先行於一審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而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者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則依前揭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相對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顏靜愛、張孝慈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相對人顏靜愛、張孝慈於本件訴訟程序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