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景堂、林裕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郭景堂 相 對 人 林裕峰 林彥宇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17,00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33號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查,當事人間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又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號卷宗,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