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翁秀錦、吳玲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翁秀錦 被上訴人 吳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大樓管委會通報二樓漏水,經春風工程行查公共管道間確認是上訴人私人管路漏水,被上訴人已支付查管及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漏水點於被上訴 人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卻未立即通報管委會修繕。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責任,需為此負責。另依上訴人與管委會總幹事顏小姐的對話紀錄,可察上訴人並非對此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可疑本次裝修是否屬實。再依管線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他管線也有漏水及維修痕跡,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本次漏水有因果關係。且修繕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估價,並無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及維修金額細項,應由雙方共同尋求第三方進行修繕估價,始符公平。而被上訴人委託遠程工程行修繕,相同案件兩份估價單項目竟不相同,且同項目金額也不相同,是上訴人質疑該估價單真實性。上訴人認雙方均需負擔修繕費用,上訴人僅願支付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26元之2分之1賠償金額為19,763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上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