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陳伯霖、林益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源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 國生產力中心)申請執行之「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補助方案,並採用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琜恩公司)之「琜恩外帶系統平台」(line-takeaway)作為爭取並履行系爭計畫之資訊與服務平台,並將當 時擔任琜恩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劉清平填為計畫案聯絡人。然劉清平並無領取上訴人之薪水,於系爭計畫也無領取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而係領取琜恩公司之業務服務費及車馬費,原審錯認上訴人與劉清平間之關係,而認定劉清平代表上訴人對外招募計畫之業務人員云云,顯然有誤。系爭計畫之收入分配,上訴人僅取得每一補助案10%收入,其餘均給予琜恩公司,劉清平係代表琜恩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有關系爭計畫相關事宜,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計畫執行主體,具有執行系爭計畫之主要收益内容,顯係錯認上訴人與琜恩公司間之關係。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中也無通過電話或於任何LINE群組通訊,亦未委託被上訴人從事任何勞務工作,並無提供勞務契約、並無製作任何推廣名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劉清平所招募並與琜恩公司簽訂勞務契約,而接受琜恩公司推廣人員推廣流程SOP及辦法,被上訴人係 將簽署系爭計畫之餐飮店家完成拍攝店面及商品照片、登打菜單資料上傳至被上訴人與琜恩公司之雲端資料夾,並非上訴人公司雲端資料夾,資料齊備後再由琜恩公司上線至上訴人代表申請之經濟部系爭計畫案之「琜恩外帶系統平台」,上架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做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對外提供之名片上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開立買賣發票)和傳單DM均為琜恩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推廣人員開會地點也位於琜恩公司之辦公室,被上訴人所參與之琜恩業務推廣LINE群組全部均為琜恩公司之推廣人員,被上訴人實屬琜恩公司之推廣人員,和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做為名義代表申請之系爭計畫中,全部採用琜恩公司之「琜恩外帶系統平台」係因上訴人與琜恩公司間訂有合作契約,非與被上訴人間有簽定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包含被上訴人所稱之勞務服務費予琜恩公司。再者,上訴人於系爭計畫中,每完成一個補助案之補助款1萬5000元只分配到10%即1500元,並無可能再給付 被上訴人每案3000元。原審附表編號1至2、6至21之店家均 未能通過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稽核,原因包括服務未導入、未提供上架服務、未提供教育訓練,此係因被上訴人及琜恩公司未完成工作或不作為,導致未能通過稽核,上訴人即無從代為領取該18家之補助款,被上訴人本就無法向上訴人主張,自無法依其與琜恩公司之約定,獲得每店家3000元之金額。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